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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初93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该公司职工。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中塑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孙佳节,董事长。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中塑国际大厦01-04室,19-22层。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董事长。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董事长。被告: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丰山路398号A-401。法定代表人:谷秀龙,董事长。被告:谷秀龙,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孙秋珍,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孙佳节,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光后,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张新娥,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376号。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董事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赁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国际大厦)、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石浦大酒店)、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购物中心)、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金属材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王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将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返还中金租赁公司;2.判令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赔偿中金租赁公司在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损失208449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实际损失金额应按照公式“损失金额=4288499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的双倍迟延履行金-租赁物评估价值”,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对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的房产以2.8亿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房产作为租赁物再由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从原告处租回使用。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已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受书,原告已于2014年7月获得全部租赁物的房产权证。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于同日签署《预收租金合同》、《手续费支付协议》,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向原告支付预收租金12600000元,第一、第二、第三期手续费10150000元,尚有第四、第五、第六期手续费36050000元未支付。为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谷秀龙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秋珍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均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各担保合同项下的质押、抵押均已办理相应质押、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第2期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第2期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未支付手续费、留购价款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28849900元,并由其他八位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全部租赁物评估价值为220400000元。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债权金额428849900元,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应当赔偿的全部金额应在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加上判决生效后10日,即2016年3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双倍迟延履行金,并扣除上述评估价值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ZJZ-2014-022-HZ(M)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中塑国际大厦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的房产,以2.8亿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作为租赁物,由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从原告处租回使用。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确认:租赁物所有权于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之日由被告中塑国际大厦转移至原告,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分三期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物不改变占有;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由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起租日为原告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支付完毕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应按照不等额还租法,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共计40期。《融资租赁合同》第15.2(1)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之日止;第15.2(3)约定,当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构成承租人根本违约:(a)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5.2(4)约定,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违约情形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提前终止情形时,出租人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a)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项下租赁;(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签署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项下手续费分六期支付,第一期手续费275.5万元,承租人于出租人支付第一期租赁物购买价款前支付;第二期手续费416.875万元,于出租人支付第二期租赁物购买价款前支付;第三期手续费322.625万元,于出租人支付第三期租赁物购买价款前支付;第四期手续费1595万元,于第4期租金应付日支付;第五期手续费1305万元,于第8期租金应付日支付;第六期手续费705万元,于第12期租金应付日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手续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签署编号为ZJZ-2014-022-HZ(YS)的《预收租金合同》,合同约定,预收租金为12600000元,承租人分三期向出租人支付预收租金,三期预收租金分别为342万元、517.5万元、400.5万元。如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预收租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DY1)的《抵押合同》,被告中塑国际大厦自愿将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8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中塑国际大厦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塑石浦大酒店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DY2)的《抵押合同》,被告中塑石浦大酒店自愿将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8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中塑石浦大酒店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购物中心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BZ1)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鼎商业广场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BZ2)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BZ3)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的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还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DY3)的《抵押合同》。被告谷秀龙、孙秋珍自愿将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8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谷秀龙、孙秋珍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原告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又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DY4)的《抵押合同》。被告谷秀龙、孙秋珍自愿将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8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谷秀龙、孙秋珍提交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佳节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1)的《质押合同》,被告孙佳节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股权为在中塑国际大厦6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孙佳节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光后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2)的《质押合同》,被告陈光后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股权为在中塑国际大厦4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陈光后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秋珍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3)的《质押合同》,被告孙秋珍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股权为在中塑石浦大酒店6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孙秋珍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娥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4)的《质押合同》,被告张新娥自愿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在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JZ-2014-022-HZ(SXF)的《手续费支付协议》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股权为在中塑石浦大酒店4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新娥在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及案外人夏立大,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5)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将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专户设定质押。质押标的为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与夏立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收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138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及案外人符永斌,签订了编号为ZJZ-2014-022-HZ(ZY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将自己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专户设定质押。质押标的为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与符永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收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前息、手续费、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7800000元。上述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76000000元、115000000元、89000000元用于购买租赁物清单项下的全部租赁物房产,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向原告支付第一、第二、第三期手续费10150000元,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向原告支付第一、第二、第三期预收租金12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办理全部租赁物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租金7082222.22元。第2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于2015年2月13日仅支付3060500元,第2期到期未付租金为4000000元;全部未到期租金为401223900元;未支付第四、第五、第六期手续费36050000元,留购价款10000元;到期未付租金4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为166000元;以上全部欠付款项共计441449900元。因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拖欠第2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发送《应收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发函催收欠付租金并给予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应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如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迟延支付,原告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发函,要求就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欠付的全部款项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项×0.05%×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未支付手续费,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4000000元,全部未到期租金401223900元,未支付手续费360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为209151.11元,留购价款10000元,以上全部欠付款项,暂计为441493051.11元;判令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等相关费用,本项费用暂计20000元;判令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对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在先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向原告支付第2期到期未付租金4000000元、全部未到期租金401223900元、未支付手续费36050000元、留购价款10000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租金12600000元,以上共应支付428849900元;二、原告对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的ZJZ-2014-022-HZ(DY1)、ZJZ-2014-022-HZ(DY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在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谷秀龙、孙秋珍在ZJZ-2014-022-HZ(DY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和ZJZ-2014-022-HZ(DY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原告对被告孙佳节在ZJZ-2014-022-HZ(ZY1)《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塑国际大厦60%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原告对被告陈光后在ZJZ-2014-022-HZ(ZY2)《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塑国际大厦40%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七、原告对被告孙秋珍在ZJZ-2014-022-HZ(ZY3)《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中塑石浦大酒店60%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八、原告对被告张新娥在ZJZ-2014-022-HZ(ZY4)《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中塑石浦大酒店40%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九、原告在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及案外人夏立大签订的ZJZ-2014-022-HZ(ZY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13800000元范围内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十、原告在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及案外人符永斌签订的ZJZ-2014-022-HZ(ZY6)《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7800000元范围内,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十一、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追偿;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9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4365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各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月分别执行回款615018.49元,344000元,合计959018.49元。经原告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编号为沪信衡估报字(2016)第H09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2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20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手续费支付协议》、《预收租金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余姚中塑项目租赁物权证号新旧对比》等证据,以及《损失金额计算方式说明》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手续费支付协议》、《预收租金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是否应将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未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为不动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中协议或者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其次,《预收租金合同》约定,预收租金的抵扣顺序为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因此预收租金12600000元不计算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中,故2015年4月10日,逾期金额为441283900元(到期未付租金4000000元+提前到期租金401223900元+未支付手续费36050000元+留购价款10000元)。最后,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到期未付租金4000000元+提前到期租金401223900元+未支付手续费36050000元+留购价款1000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166000元+4412839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收租金12600000元-收回租赁物价值。即42884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28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谷秀龙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孙秋珍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分别签订《质押合同》,与被告成龙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应对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余姚购物中心、龙鼎商业广场、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成龙金属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继续对损失赔偿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被告中塑国际大厦、中塑石浦大酒店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故本案为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先判决已执行回款959018.49元,因该部分款项不足以冲抵在先判决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租赁物为房产及房产的全部构筑物、附着物,租赁物具体情况详见编号为ZJZ-2014-022-HZ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以及《余姚中塑项目租赁物权证号新旧对比》);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42884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283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ZJZ-2014-022-HZ(DY1)、ZJZ-2014-022-HZ(DY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财产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在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谷秀龙、孙秋珍以ZJZ-2014-022-HZ(DY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和ZJZ-2014-022-HZ(DY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财产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孙佳节以ZJZ-2014-022-HZ(ZY1)《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60%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陈光后在ZJZ-2014-022-HZ(ZY2)《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40%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被告孙秋珍以ZJZ-2014-022-HZ(ZY3)《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余姚市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60%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被告张新娥以ZJZ-2014-022-HZ(ZY4)《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余姚市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40%的股权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ZJZ-2014-022-HZ(ZY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138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证明为准);十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ZJZ-2014-022-HZ(ZY6)《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78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证明为准);十四、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十五、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4610元,由被告余姚市中塑国际大厦经营有限公司、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姚市龙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孙佳节、陈光后、张新娥、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