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1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1825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以其向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抵押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0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0000元分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51360.36元。为了使被告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又于2012年3月24日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3月24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从2013年3月起再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计一十七期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6500元、6600元、6600元、6100元、6450元、6400元、6400元、6200元、6300元、6200元、6100元、13000元、5500元、6000元、5800元、6100元、12000元,共计1182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于2015年8月离婚。被告李某某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放弃一部分利息并同意被告李某某分期偿还。被告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以其向陕西佳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抵押、原告作担保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分期24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51360.36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的利息。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3月24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于2013年3月前共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3110.36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替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逾期借款本息6500元、6600元、6600元、6100元、6450元、6400元、6400元、6200元、6300元、6200元、6100元、13000元、5500元、6000元、5800元、6100元、12000元,共计118250元。上述事实,原告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118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1825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偿还垫付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又在保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所以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8250元,并支付6500元垫付款从2013年3月4日起、6600元垫付款从2013年4月1日起、6600元垫付款从2013年5月2日起、6100元垫付款从2013年6月8日起、6450元垫付款从2013年7月5日起、6400元垫付款从2013年7月31日起、6400元垫付款从2013年8月31日起、6200元垫付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63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0月31日起、62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1月30日起、61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2月27日起、13000元垫付款从2014年2月28日起、5500元垫付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6000元垫付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5800元垫付款从2014年5月29日起、6100元垫付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12000元垫付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