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春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春,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84号原告:王世春,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安区。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世春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世春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10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春、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世春经井福介绍,于2015年5月19日同井福、张海及李恩静一同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在同江市三村灌区工程三标段的工地维修推土机,大约下午13时左右,由于雨天地面湿滑、泥泞,推土机后退时,原告王世春在推土机上摔倒,左小腿被卷入链轨板和驾驶室之间的缝隙中,然后摔落在地面上。事发后,井福、李恩静及张海和工地负责修车的田师傅一同将原告王世春送到同江市医院进行救治。经拍片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因医院医疗条有限,医生建议转院,继而将原告王世春送往双鸭山煤矿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王世春出院后多次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找负责人王国喜和同江水务局局长尤玉生协商住院费的问题,但王国喜百般推卸责任,协商无果。原告王世春于2015年12月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188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王世春对该结果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世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世春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在仲裁中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世春提供的证据二位证人井福、王国喜的出庭证言。证人井福当庭陈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的中午。原告王世春给王国喜修推土机,那天下雨,湿滑,工地很黏,原告王世春在脚踏板上检查车故障的时候,推土机处于启动状态,原告王世春就从推土机上掉下来了,造成了原告王世春的腿骨折了,我当时在工地的屋里,还有田师傅等四个人,当时我在窗户附近,看到了原告王世春的情况,屋子大概离原告王世春受伤有10米左右,当时我们在屋里的人都看到原告王世春受伤了。证人李恩静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及签字都是我写的,2015年5月份井福找到证人李恩静说给王国喜修车,当时天一直下雨,我们到了工地开始修车,吃完饭后原告王世春就从车上掉下来了,发生了事故。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二位证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不可信,二位证人在2016年1月5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出庭做过证,但与本次庭审证言不一致。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都是经原告王世春授意之后所做的证词,不真实,不可信,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王世春给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修车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王世春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5日庭审笔录,意在证明二位证人在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接触,原告王世春修车的过程完全是由原告王世春与证人井福之间沟通协商的,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与证人井福之间洽谈的,通过该笔录可以明确一点,修理费的价格是根据难易程度、车辆的损坏程度确定的,所以从该笔录可以看到原、被告及证人井福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原告以其技术承揽修理业务,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世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原告王世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世春经井福介绍,于2015年5月19日同井福、张海及李恩静一同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在同江市三村灌区工程三标段的工地维修推土机,双方约定根据检查车辆损坏程度再确定维修天数及费用。大约下午13时左右,由于雨天地面湿滑、泥泞,推土机后退时,原告王世春在推土机上摔倒,左小腿被卷入链轨板和驾驶室之间的缝隙中,然后摔落在地面上。事发后,井福、李恩静及张海和工地负责修车的田师傅一同将原告王世春送到同江市医院进行救治。经拍片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因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院,继而将原告王世春送往双鸭山煤矿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世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188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原告王世春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是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车辆损坏程度由被申请人结算维修费用,原告王世春只负责维修车辆,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需要对原告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世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经宇军审判员 杨 旭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