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666号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大别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胡家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芹,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群,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与被告孟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泰汽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茂杰、潘小芹到庭参加诉讼。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泰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即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户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注销上述车辆登记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凤凰南路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提供代理服务,原告为上述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上述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服务费用年付,并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同时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该立即就上述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人,不得使用原告名称,否则原告有权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优质的代理服务。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上述车辆的年审事宜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第七条约定,不按时年审,不配合原告工作,合同终结条件成就。为此,原告现依据《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孟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85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现被告在一年服务期满后,未及时进行车辆年审。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皖85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户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注销车辆登记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群所有的皖85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户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