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晓红与李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8号原告:付晓红,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艳,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付晓红与被告李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晓红向本院��出诉讼请求:李丽艳偿还付晓红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李丽艳向付晓红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但未约定利息。付晓红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李丽艳向付晓红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丽艳欠付晓红人民币肆万元整。”嗣后,付晓红多次向李丽艳要求返还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付晓红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并结合付晓红的陈述和本院庭后核实证人金丽波的情况,能够证明李丽艳向付晓红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李丽艳未能还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付晓红要求李丽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付晓红提出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丽艳应给付付晓红自2017年3月11日(本院向李丽艳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对于付晓红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晓红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165元,由付晓红负担150元,由李丽艳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