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卫卫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卫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269号原告: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4080264451E,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层1161室。法定代表人:李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卫卫,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与被告孙卫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1162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自愿购买上述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中介费16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按照南京市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未成交的,按照70%给付中介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卫卫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1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智众公司作为中介方与房屋出售方刘海涛、购买方孙卫卫就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中介费为16600元由购买人孙卫卫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作为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代办服务及标准。同时房屋出售方刘海涛与购买方孙卫卫签订了《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购买款项交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协助下被告购房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定金,后协助被告到银行办理预审批,房屋交易后续工作原告未能介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智众公司为被告孙卫卫与刘海涛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但因为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应当就其行为导致被告对于预期可得中介费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损失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没能履行合同完成交易,本院根据原告方已经履行的居间服务的工作量,酌情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中介费的50%计算即8300元。原告主张按中介费70%计算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其合同履行情况及居间协议约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孙卫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3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孙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