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志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辉,辩护人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志辉酒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双方约定见面,二人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南路徽商银行东侧马路边遇见后,被告人谢志辉在与张某简单交谈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某右腹部,致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其中腹部刀刺伤处贯穿腹壁全层,网膜刺伤伴出血。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谢志辉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志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谢志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志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志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志辉归案的表现符合坦白特征,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志辉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减轻被告人相应刑罚量,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志辉因琐事曾被被害人张某殴打,心中一直记恨。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志辉酒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双方约定见面,二人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南路徽商银行东侧马路边遇见后,被告人谢志辉在与张某简单交谈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某右腹部。张某被捅后,随即逃跑,被告人谢志辉持刀追刺被害人张某,并陆续用匕首刺捅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其中腹部刀刺伤处贯穿腹壁全层,网膜刺伤伴出血。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再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物证:折叠刀一把。经当庭与被告人谢志辉辨认,证实这把刀是伤害张某的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谢志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志辉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志辉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谢志辉于2012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志辉在作案现场被民警抓获。5.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6.被害人张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7年4月1日21时22分36秒被告人谢志辉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晚,其和张某一起骑摩托车准备去吃饭,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具体电话说了什么,也没有听清。张某就骑车带着其在徽商银行这边一家彩票店的���路边上看见谢志辉,张某就把车停放在路口,谢志辉问张某说,是不是兄弟,张某说是,谢志辉问张某是不是想搞,张某说随便他。之后其就看见谢志辉拿刀捅了张某右边小腹处一下,其准备上去把谢志辉的刀夺下来,看见谢志辉拿刀在张某面前乱舞,就没有敢上去,就拉着张某准备向马路对面跑,刚跑到马路上就被一辆车撞倒了,被撞倒之后其就从地上爬起来跑到邮政大酒店那边去了,其回头时候看见谢志辉又去捅张某,具体捅了多少刀不清楚。张某从地上爬起来拦了第一辆车,驾驶员没有带,张某拦第二辆车,谢志辉进行阻拦说不准带,警车来了后,看见张某倒在徽商银行这边的人行道上,看见张某身上有刀伤,身上都是血。后来警车把张某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晚上九点半,其跟另外两个朋友在徽商银��上面的钟楼往下看,看见徽商银行的边上有人在打架,打架的一方是张某,先看见双方是用拳脚在打架,那个男的边打张某边说“是不是兄弟”,然后那个男的手里拿了东西出来,其在楼上没有看清,后来知道是刀,划伤了张某的左臂,张某就开始往马路左边跑,那个男的在后面追,这个时候一辆轿车停下来,张某拉开后车门上车,但被那男子拉下来,看到这里其就跟朋友下楼了,等其下楼绕个弯道过来后,看见那个男的持刀把张某捅了两刀,并把捅人的刀扔在徽商银行的门边。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胖子烧烤工作,2017年4月1日晚上九点多的时候,一个瘦瘦的小伙子走进其店里说“拿个打火机,我是谭家桥的”。其就随手拿了个打火机给他。过了十几分钟,听有人说在打架,其就站在店里隔着玻璃门一看,看到张某满身是血往路边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副驾驶后排座位上爬,可能驾驶员被他满身血吓到了,一加油门开走了,把张某往前带出去二、三米,张某爬起来后往其店方向跑,后面就是之前要打火机的那个谭家桥的瘦个子小伙子,手上拿着一把十公分左右长的尖刀在追张某,张某跑到其店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后面,那个瘦子拿刀在摩托车头部,两人互相摇着摩托车躲,后来张某就把摩托车猛地往那个瘦子那边推倒,张某继续往前跑,瘦子上前捡起刀继续追,张某没跑几步就仰面倒在了马路边上,瘦子持刀蹲在张某身边,当时围观的人挡住了视线,就没看了。4.证人徐某、柏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晚,在徽商银行附近,看见一名持刀男子伤害另一名男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4月1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尚客优客房内,之后其和黄某离开宾馆准备出去吃饭,9点22分在宾馆电梯内接到谢志辉的电话,谢志辉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国大附近,谢志辉说他在康乐超市附近,要见其。其就骑摩托车带着黄某到徽商银行旁的路边,谢志辉已经在路边的人行道上了,其从摩托车下来,谢志辉问其是不是兄弟,其说是,谢志辉说是兄弟就挑一下(就是单挑的意思)。就见谢志辉摸出一把刀,捅向其的右腹部,其用右胳膊挡了下,谢志辉一刀捅在其右胳膊上,一刀捅到腹部,其就开始跑,谢志辉在后面又扎了二、三刀,其往马路中间跑,并把坐在摩托车上的黄某拉下来,撞到一辆汽车,其和黄某都倒地,谢志辉冲过来,又用刀捅了其三、四刀,之后黄某爬起来跑了,其也站起来,这时一辆车子过来,其准备坐车跑,谢志辉在后面追其,驾驶员见状加油门把车开走,其���车门被带倒,其站起来,走到马路边,身体不支,倒下了,谢志辉就站在其旁边又用刀捅了其二、三刀,之后警察过来,谢志辉见状,把刀扔到徽商银行后门的斜坡处。之后其被120送到医院抢救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志辉对用刀捅伤张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伤)法鉴字[201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现场周边相关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谢志辉用刀伤害被害人张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志辉对用刀伤害张某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但对一些具体的行为并没有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坦白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志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志辉在法庭上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谢志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庆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