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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敏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初59号起诉人:刘敏耀,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7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刘敏耀的起诉状,其请求依法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刘敏耀起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敏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卫平海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志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