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丽红与郭晓松、王娜、易文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丽红,郭晓松,王娜,易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10号案外人:赵连昆,男,1991年2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孟丽红,女,1973年1月4日生。被执行人郭晓松,男,1983年9月16日生。被执行人王娜,女,1983年7月23日生。被执行人易文斌(又名易文彬),男,1990年7月30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孟丽红与被执行人郭晓松、王娜、易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连昆对查封王娜名下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碧水蓝城二期18号楼1单元4层401号东户楼房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连昆称,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赵连昆与被执行人王娜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陆续支付购房款(含银行按揭)87万元,并于同年9月开始装修,于2015年3月入住至今。因该房王娜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无法过户,自2014年9月以下,银行按揭分期款都是由案外人赵连昆实际支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赵连昆认为,碧水蓝城二期18号楼1单元401室号房屋自2014年8月31日已属于案外人赵连昆所有,法院因王娜其他纠纷执行该房屋实属错误,请求依法终止对碧水蓝城二期18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晓松、易文斌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丽红62万元及利息(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王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27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娜名下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碧水蓝城二期18号楼1单元4层401号东户楼房一套,查封期间为三年。案外人赵连昆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开封新区宋城街道办事处蓝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工程报价单5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赵连昆提交了收条、证明、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工程报价单5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的真伪及履行情况,也不能够证明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及在我院查封该房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赵连昆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连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亓国战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成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