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732号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25-1号车库。法定代表人:崔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916301-6。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协军,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24幢30号,身份证号码:6503001967********。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则达公司)与被告谢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则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被告谢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66.80元(97.25平方米×0.4元/月×12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协军为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24幢30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5月起,原告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因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协军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绿化、保洁、设备维修均不到位。且原告是2013年5月开始为星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但原告收取了2012年全年和2013年1至4月份的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24幢30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谢协军,该房屋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2015年,经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克拉玛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多方组织协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克拉玛依区星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星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费466.80元(97.25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2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顺则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谢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