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永祥与蒋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祥,蒋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8号原告:朱永祥,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国,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永祥诉被告蒋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被告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碎玻璃业务往来。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全额付清了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蒋庆国结欠原告朱永祥货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永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的事实。2、账本清单一份(圆珠笔书写的内容),证明被告蒋庆国已经全额付清了货款;证据说明:圆珠笔书写的内容的最后一行是证人裴某写的,上面两行内容是被告蒋庆国写的,上面的内容也是2016年2月7日在原告家里写的,当时原告也在场。3、结算清单上2份、送货单1份,证明3张单上的字全是原告手写的,跟承兑汇票上的字是吻合的。为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6年2月7日的欠条系被告所写,对原被告间的其他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欠款系2014年4月所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款项,也未书写汇票背面的字。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收到,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鉴定样本,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未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2015年2月17日原告是否收到过被告支付的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假如真如被告所说在2015年已经支付过原告50000元,其又在出具欠条当日支付20000多元现金给原告,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采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结清原告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祥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蒋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逸如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