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绍英黎廷树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协议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廷树,朱绍英,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廷树,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绍英(系黎廷树之妻),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红(系黎廷树、朱绍英之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勇(系黎廷树、朱绍英之女婿),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黎廷树、朱绍英因诉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5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廷树、朱绍英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当事人对已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以黎廷树、朱绍英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恰当。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于2012年启动重庆市綦江区环城大道项目建设工作,而渝府地〔2014〕1210号用地批文于2014年12月10日才依法取得,且该职能部门在取得渝府地〔2014〕1210号用地批文后仍然未依法定流程履行征地程序,属于擅自“未转先占、未批先征”的严重违法行为。本案由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事业机构重庆綦江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土地通告,发布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内容及发布时间违法。綦江区国土房管局违反征地红线,征收黎廷树、朱绍英本不属于征地红线规划以内的房屋财产。同时,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与黎廷树、朱绍英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合法的备案字号,协议当中没有明确指定拆除的房屋具体是哪一套,没有产权证号,没有房屋坐落的具体地址,没有对该房屋的共同拥有人黎红、卢勇、卢思源进行安置补偿,直接将其排除在外。因此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实际是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黎廷树、朱绍英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无效行政协议,一、二审裁定认定协议合法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本案所涉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认定违法无效。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与黎廷树户签订綦征拆(2015)字第号《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所涉房屋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奖励、残值处理、安置方式、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并约定由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一次性结算给黎廷树户576645.40元。因黎廷树户在协议中选择货币安置,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将576645.4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汇入户名为黎廷树、卡号为402230080469553673的账户,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黎廷树、朱绍英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黎廷树、朱绍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廷树、朱绍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