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庆全、黄忠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全,黄忠足,韦岚静,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6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庆全,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百色品匠公司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忠足,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东县。一审被告:韦岚静,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一审被告:宋丽娟,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中国移动公司百色分公司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何庆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忠足及一审被告韦岚静、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庆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或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黄忠足及一审被告韦岚静、宋丽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忠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岚静、宋丽娟支付原告灯具和开关货款及安装费余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岚静、宋丽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系被告韦岚静、宋丽娟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韦岚静系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的负责人。2013年6月14日,被告韦岚静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第三人何庆全装修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第三人何庆全在为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进行安装灯具和开关过程中,向原告黄忠足赊欠灯具货款并由原告黄忠足为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安装灯具和开关,货款及安装费用经第三人何庆全确认为25183元,被告韦岚静已代替第三人何庆全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18383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韦岚静与第三人何庆全对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的装修进行结算时,装修结算款已包含原告黄忠足的灯具货款及安装费,但尚有余款68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日,原告黄忠足催促第三人何庆全付款,第三人何庆全以无钱支付为由带原告黄忠足去找被告韦岚静,被告韦岚静为平息双方纠纷,就以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名义向原告黄忠足出具一张6800元欠条,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岚静没有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故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何庆全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进行装修,并在为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进行安装灯具和开关过程中,向原告黄忠足赊欠灯具货款并由原告黄忠足为百色市右江区小曼谷餐厅安装灯具和开关,第���人何庆全是原告黄忠足灯具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黄忠足只能向第三人何庆全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何庆全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灯具货款及安装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韦岚静、宋丽娟支付灯具货款及安装费余款6800元的请求,因被告韦岚静、宋丽娟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何庆全支付原告黄忠足灯具货款及安装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忠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何庆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货款及安装费的偿付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一审被告韦岚静、宋丽娟的餐厅装修过程中实际向被上诉人赊购灯具等,上诉人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该事实,仅以一审被告未付清装修费为由不同意支付本案债务,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虽未要求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但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一审被告韦岚静书面提出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要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庆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