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婉蓉与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蓉,李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94号原告张婉蓉,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李文兵,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张婉蓉诉被告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孝明、陪审员周钦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蓉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文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捌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贰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鉴于此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兵未到庭答辩。原告张婉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文兵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文兵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文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婉蓉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李文兵2015年12月18日”,借据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兵向原告张婉蓉借款,并有借据在卷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尽管原告当庭表示口头约定过,但本院仍应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从2017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张婉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审 判 员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