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细巧与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巧,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755号原告:李细巧。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渊,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法定代表人:张安琼原告李细巧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渊,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6月21日,双方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也未超过最高限额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细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机械厂附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虹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