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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闫宝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闫宝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96号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法定代表人:彭中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珠,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森电站公司”)与被告闫宝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森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被告闫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森电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闫宝珠归还班森公司财产26987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私自将班森公司财产269876元占为己有,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闫宝珠辩称,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并非被告私自占有的,是和原告公司股东彭仲达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款,跟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可以以公司的汇票支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由彭仲达一人管理,公司的财务和彭仲达个人财务不分,在经营的10年期间,彭仲达个人从公司支走了2000万元,但没有回到公司的账目上,协议签订后公司实际上变为一人公司,由彭仲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示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对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享有的对案外人中泰化学的债权货款,经原告公司授权委托闫宝珠收取款项269876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前往案外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且被告对其接受原告委托收款的行为予以确认。2.《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时在之前的纠纷中认可其收到了269876元,但其认为系股权转让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将本案涉及的款项视为原告法人彭仲达支付给被告的股权款,《股权转让协议》经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即便认为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因该协议被撤销,该款项应返还公司。被告对(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交以下如下证据:1.《声明书》,证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公司出具《声明书》将被告辞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其收款的行为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其举证意见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6日签订该份协议书,涉案款项是彭仲达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协议书中约定可以用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转让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经过原告法人的委托收的此笔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公司的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款项系彭仲达向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引用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判决书中仅确认被告收取涉诉款项的行为,并未确认该款项的性质。对(2015)新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5.《资金明细》,证明彭仲达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彭仲达从公司支走1700万元,至今没有回到公司账上,属于原告公司的账外帐,没有做到公司的账上。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中部分款项不是给彭仲达个人的,而是用来经营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账外帐。本院对《资金明细》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范围系被告收取的货款,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班森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闫宝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闫宝珠前往案外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收款。被告领取了上述货款269876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自认。2014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3年4月24日《结算协议》、2013年5月12日《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2013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闫宝珠、案外人何珍茹提起再审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闫宝珠归还其财产2698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其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货款2698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抗辩涉诉款项系彭仲达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拒绝归还原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被告仅作为办理案外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班森公司收受货款的代理人,该款项性质为原告班森公司对案外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此债权的享有者系原告班森公司。被告领取该款项后,拒不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698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的性质系案外人彭仲达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款项所属的债权人确认此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其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其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基础,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珠应当返还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269876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