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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辛延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被告马广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延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马广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4139号原告:辛延伟,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迟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被告:马广新,男。原告辛延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马广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延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9时,原告驾驶辽C4W2**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冰雪路面自南向北行驶至前阳镇石门村卫生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撞推行自行车的被告马广新,致被告马广新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广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马广新垫付了医疗费3131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被告马广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元、交通费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27元。因涉案辽C4W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C4W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该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原告支出的,故对其主张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马广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9时,原告驾驶辽C4W2**号小型客车,沿乡村道冰雪路面自南向北行驶至前阳镇石门村卫生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撞推行自行车的被告马广新,致被告马广新受伤。东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广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广新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13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涉案辽C4W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险限额内对被告马广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对被告马广新进行赔偿,故原告为被告马广新支付医疗费后,依法可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马广新支付了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延伟医疗费31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