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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夏美兰与杨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兰,杨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138号原告:夏美兰,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玉,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夏美兰与被告杨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建玉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杨建玉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经催要,杨建玉至今未还。杨建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夏美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杨建玉于2016年2月7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美兰与杨建玉系生意伙伴。2016年2月7日,杨建玉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夏美兰借款30000元。此款经夏美兰催要,杨建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玉立据向夏美兰借款3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存在。杨建玉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的。杨建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夏美兰要求杨建玉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美兰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