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情情与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情情,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情情,女,199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情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情情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情情向本院提出上诉:1、依法撤销云龙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307号判决;2、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上午与被上诉人单位的戚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天由戚经理安排入裁布车间跟一个叫姜秀玲的女工学裁布。7月23日上午,上诉人在裁布车间裁布工作时右手大拇指前段被正在运行的裁布刀切断。经入院诊断为“拇指完全切断(右,指端缺损)”。对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季某、张某、戚经理等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以个人求职形式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按照普通员工入职规定,首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员工手册,给上诉人安排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作出“原告提供劳务具有短期特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另,一审法院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要求认定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情情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情情与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情情系江苏省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大三学生,其于1997年8月23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其利用暑假至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打工,主要在裁布车间学习裁布,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上午,刘情情与其他工作人员在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裁布车间作业时,其右手大拇指前端被正在运行的裁布刀切断,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拇指完全切断(右,指端缺损),至此,刘情情在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处工作了约15天。2015年9月9日,刘情情向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因刘情情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刘情情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定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以刘情情提供证据不完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情情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刘情情作为大三学生,利用暑期1-2个月的时间在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从事裁布工作,并非长期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刘情情提供劳务的过程具有短期、阶段性等特点,并未建立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合同。对刘情情提出的,其与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应由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存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情情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刘情情承担举证责任,刘情情自始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证人季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刘情情在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处工作等基本情况,其所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不成能立;刘情情亦未提供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为其开设工资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在校学生利用假期打工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综上,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典型的人格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刘情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情情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情情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劳动期限,并以上诉人自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形式前后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自述中载明其与戚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陈述与女会计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26日庭审中陈述合同有两页纸,一页是个人身份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另一页是合同,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24日庭审中陈述系一女会计拿三页纸的合同让其签字,并称其签了一份记不清是什么的合同,只记得有“合同”二字。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自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自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徐州市云锦絮棉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劳务协议书》(样本)能够证明,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打工,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至2015年7月23日事故发生,上诉人共出勤16天,被上诉人应支付其1041元报酬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包含劳动者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对用人单位的隶属性。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应当主要从上述两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2013年9月入学江苏省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制药工程系高职化学制药专业,学制5年。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大三学生,在该阶段上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学习,且上诉人暑期结束后也回到了学校继续完成学业。由此可见,上诉人暑期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是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并非为了就业,故,上诉人提供的劳务缺乏长期性,在经济上也缺乏依赖性。因此,尽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应报酬,但上诉人系在校生利用假期打工,不视为就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刘情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 勇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