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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晚10时50分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地摊处饮酒后,驾驶豫A×××××白色路虎汽车于5月28日0时许至新乡市百货大楼东北角江湖酒吧,再次饮酒,5月28日凌晨2时17分离开酒吧后驾驶该车沿胜利路、西大街、劳动路、人民路行驶,凌晨2时29分在人民中路停车,并饮酒,2时38分驶离,凌晨3时许在胜利路西大街口停车,下车出酒后倒地,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接群众报警于4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晚10时50分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地摊处饮酒后,驾驶豫A×××××白色路虎汽车于5月28日0时许至新乡市百货大楼东北角江湖酒吧,再次饮酒,5月28日凌晨2时17分离开酒吧后驾驶该车沿胜利路、西大街、劳动路、人民路行驶,凌晨2时29分在人民中路停车,并饮酒,2时38分驶离,凌晨3时许在胜利路西大街口停车,下车出酒后倒地,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接群众报警于4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物证照片3张证明:2017年5月8日张某某于江湖酒吧同一酒桌上的鸡尾酒外观。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2)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处警综合单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处警经过1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分别接三名群众报警称胜利路步行街口有一男子躺在一轿车旁边,车在路中间。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坐在豫A×××××白色路虎车驾驶座位置上的张某某涉嫌酒驾,并将张某某控制移交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进一步处理。(3)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接交通管理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将涉嫌酒驾的司机张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4)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被依法扣留。(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于2017年5月28日5时50分,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张某某血样2份。(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驾驶人张某某准驾驶车型为C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路虎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吴广萍。(8)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22点52分,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柒宝”说在百货大楼附近吃烧烤,吃完烧烤准备去江湖酒吧再喝点。(9)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7年5月29日7时47分、7时52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使用民警肖冰的警务通讯手机(186××××5252)与2017年5月28日的两报警人通话,两报警人均称乘车路过,看见一人倒地于一辆白色车旁边,遂报警,未下车查看。同日,另一报警人回拨至肖冰警务手机称当时路过看到有人倒地,未上前查看。(10)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结案报告书1份证明:2017年05月28日03时41分许,有群众报警,在新乡市胜利路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对面快车道内有一男子躺在轿车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二号防控车民警赵卫中接警后于2017年5月28日04时00分许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坐在一辆豫A×××××的白色路虎小型轿车主驾驶处,涉嫌酒驾,于是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随后按照规定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王岩曦和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闫智勇将张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2017年5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7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某达到醉酒标准。(11)视频截图1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2点28分07秒,张某某驾驶豫A×××××白色路虎车行驶至胜利路南向北卡口。(12)视频截图4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1时53分,1时57分,2时09分和2时11分,张某某在江湖酒吧与六人同坐一张桌子,张某某自己倒酒并饮酒。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1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他手机陌陌群里有一个叫张凯(具体大名不清楚)的人说,喝多了,车在路边停着呢,看谁过来看看之类的话,后他就驾驶摩托车沿胜利路南向北行至西大街西口,看到张凯躺在快车道里,旁边有一辆白色的路虎,他把张凯扶到了驾驶座上,他还吐到了车上,一会警车来了,将他扶到了警车上。(2)证人牛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1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大约22点左右,他和张某某、炎文波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在劳动路与五一路(华兰大道)交叉口的北方人的饭店吃的饭,他们吃的稀饭和包子,都没有饮酒,他们吃饭时,饭店就要收摊了,吃饭时间大约10至20分钟左右,吃完饭,张某某驾驶豫A×××××白色路虎车走华兰大道、和平路、友谊路,到友谊路与和平路口,他就下车走了。白色路虎车上有一箱白酒和一瓶剩了大约半瓶的红酒。(3)证人候某所做的证言1份证明:她和张某某在2017年5月20日朋友的聚会上认识的,2017年5月28日凌晨张某某与她互发微信,张某某提及他在百货大楼吃烧烤,以及在烧烤后要去江湖酒吧再喝点。后张某某给她发了一张酒的图片。(4)证人刘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1份证明:她在红旗区城管局工作,负责道路清洁,2017年5月28日凌晨3点左右她在胜利路步行街东口打扫卫生,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快车道上,她拿了一个反光筒放在他头前侧,防止来往车辆撞上。他旁边有一辆白色汽车,车门开着。(5)证人李某依法所做的证言2份证明:他在江湖酒吧吧台工作,2017年5月28日凌晨张某某与一个叫小斌的男子一同来江湖酒吧,张某某点了一杯可口可乐,后来好像要了一包烟。后来两人坐在20号桌子上,这张桌子消费清单为:一个水烟、果盘、饮料,其它的都是苏打酒,饮料送了两杯。苏打酒名叫动力火车,有酒精度数。(6)证人任某某依法所做的证言2份证明:他是江湖酒吧工作人员,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8日凌晨,张某某与他同桌坐了一会,桌子上摆的鸡尾酒,他不清楚张某某是否饮酒,只见张某某用玻璃杯喝的。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7日大约22点30分左右,他和单位的同事在五一路和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喝了粥,他驾驶豫A×××××号牌白色路虎车,沿劳动路、向阳路、和平路、金穗大道、劳动路、平原路、一横街行驶,然后把车停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地摊还和一个不太熟悉的朋友喝的酒,喝的是哈尔滨牌易拉罐的啤酒,喝了有个两、三罐。喝完后,他开车去了江湖酒吧,大约12点左右到的酒吧,他刚到酒吧时,坐在了酒吧的吧台那里,喝了一杯饮料和一杯鸡尾酒。后来,他遇到了熟人,就到人家桌子上喝了几杯的鸡尾酒,喝完酒后,他就只记得开车往西大街了那儿了。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72mg/100ml.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张证明:张某某抽血的现场情况,及张某某驾驶的豫A×××××车辆的外观。6.视听资料(1)光盘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0点张某某和一男子一同进入江湖酒吧,随后一人在吧台坐着点了一杯饮料。凌晨1点46分与一桌熟人坐在20号桌一起聊天喝酒,凌晨2点17分离开酒吧。(2)光盘4张。证明:张某某离开酒吧后驾车沿胜利路,西大街,劳动路,人民路行驶,凌晨2点29分在人民中路停车,2点35分在车内喝酒,2点38分驶离,最后凌晨3时许在胜利路西大街口停车,3时32分躺倒在地上。凌晨4时许警车到达现场。(3)光盘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的过程。(4)光盘1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抽取血样的过程。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家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