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良鸿针织制衣厂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良鸿针织制衣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4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良鸿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羊毛衫市场内。负责人曹孝良,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琴(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家贤(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良鸿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良鸿制衣厂)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原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内宁波市鄞州邱隘天鳌印花厂等六家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登记发证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于2017年4月5日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良鸿制衣厂的负责人曹孝良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家贤和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对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作出《情况说明》,就包括原告良鸿制衣厂在内的六家企业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原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登记发证的情况作出说明,后因原告良鸿制衣厂等提出异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补充说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呈报表》、《申请表》、《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土地的申请报告、《鄞县标定地价评估表》各1份,《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诉《情况说明》系根据登记档案记载作出,系对登记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改变登记结果本身,也未对原告设置新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权利。原告良鸿制衣厂诉称,1994年3月,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鄞土字(1994)第59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获得土地使用证登记。该证登记土地用途为“综合市场”,且备注为“不准改变用途”。1996年6月22日,原告与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依据前述1994年出让合同内容签订了(9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996年7月26日,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鄞国用(1996)字第28-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用途错误登记为“市场(工业)用地”。原告认为,原告于1996年受让的土地属于上述1994年土地证载明的土地范围之内,且1994年的土地证已经载明“不准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原告获得登记的96年土地证实质上也应将用途登记为“综合市场”。2016年6月,在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收到鄞州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材料时才得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超越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含《补充说明》),将涉案土地用途直接说明为“不影响实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上述《情况说明》被鄞州区人民政府作为职权部门的认定文件使用,并据此对原告作出严重低于实际价值的征收补偿决定,使原告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含《补充说明》)中将涉案土地用途“市场(工业)用地”直接说明为“工业用地”的行为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鄞土字(1994)第59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鄞国用(1997)字第28-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鄞国用(1996)第28-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鄞征补〔2015〕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各1份。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996年,原告通过与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签订转让合同得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让手续办理时由原鄞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时土地规划用途明确为工业用地。变更登记申请表上也明确该土地用途为羊毛衫生产场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工业用地的最高年限50年确定,原告实际使用年限为自变更登记后的工业用地剩余年限。登记申请经审批后获颁鄞国用(1996)第28-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已经充分显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邱隘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因涉及原土地使用权权证用途栏上“市场(工业)”字样表述的理解问题,要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作出书面说明。鄞州分局在查询原始土地登记档案情况后对该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目的是便于相关单位理解涉案土地的登记情况和登记用途。对登记土地的用途认定仍以原始档案为准,被诉的《情况说明》并未改变登记的土地用途。原告以另案行政补偿决定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该《情况说明》继而认为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对用途进行了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房屋用途系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进行认定,并根据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认定土地用途。涉案《情况说明》并未改变土地登记结果,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据此作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的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并未直接对土地性质作出认定,仅是辅助性说明,征收部门也并非仅凭《情况说明》对土地用途作出认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与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鄞土字(1994)第59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鄞县邱隘镇盛垫村面积3798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获得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用地面积37990.71平方米,登记土地用途为“综合市场”。1996年6月22日,原告良鸿制衣厂与邱隘羊毛衫综合市场签订(9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位于邱隘镇盛垫村面积1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羊毛衫生产场地”。1996年7月26日,原鄞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鄞国用(1996)字第28-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一栏登记为“市场(工业)用地”。2015年8月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作出《情况说明》,就包括原告良鸿针织制衣厂在内的六家企业在原邱隘羊毛衫市场内的部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登记情况作出说明,其中包含“因当时土地证书系手工填写,其中两家企业的土地证书用途栏中出现了市场(工业)用地字样,但不影响实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内容。因原告良鸿制衣厂等企业对《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又于2015年12月9日对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的职责虽已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行使,但该分局并非独立机关法人,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并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分局作出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部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故本案被告适格。本案中,结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良鸿制衣厂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表述,被诉《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仅为国土职能部门就原告等六家企业在原邱隘羊毛衫市场内的部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登记情况作出的说明,并未对原告良鸿制衣厂设定新的权利或者义务,对原告良鸿制衣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良鸿针织制衣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张梅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