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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春迎与管怀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迎,管怀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303号原告:高春迎,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怀堂,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责人:付卫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迎与被告管怀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春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怀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冀J×××××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培真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管怀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庭核实是否有垫付情形。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车队声明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没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其次鉴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存在很多不必更换的配件,且从鉴定中所附的车辆损失照片可以看出,该车损失程度较小,对该鉴定报告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该机构在评估车辆时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致使我司没有实际参与该车辆鉴定且无法对车辆进行勘验。该鉴定程序违法且内容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应当予以采信。且在鉴定报告第6页中注明,车辆具体损失以车辆修理后的实际修理价格为准,鉴定仅是一种预估,原告如要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施救费没有施救单位资质及施救路段与明细,对其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拆解费因该车辆已进行相关鉴定,依据物价局规定,鉴定时对车辆已有拆解,该部分费用系重复收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拆解费票据记载购买方并非本案原告,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该车辆于2015年9月28日发生事故,委托鉴定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首先在此期间内原告车辆应当已经实际维修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并无不合理之处。关于另一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如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我司无义务提供,车辆投保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中间存在时间差。被告管怀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6时,被告管怀堂驾驶冀J×××××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培真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后被告管怀堂驾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德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致各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管怀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88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4100元,拆解费5500元。被告管怀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管怀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部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在本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其没有向本院提出参与相关鉴定活动的申请,其未参与鉴定活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无责、免责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已由相应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已经确定了损失的数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再提交维修发票等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非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给付。施救费属于法律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损失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包括:车辆损失5880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4100元,拆解费5500元,共计7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诉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00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