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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润利、杜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081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鼎盛华世纪广场综合楼17号楼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李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利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杜利芳,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物业)与被告杨润利、杜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被告杨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元物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5054元、卫生费180元及其违约金1187元,共计6421元;二、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54元(2013年物业服务费95.73㎡×1.2元/㎡×12月=1378元;2014、2015年物业服务费95.73㎡×1.6元/㎡×12月×2年=3676元);卫生费18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此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拖欠的费用及其违约金。被告杨润利辩称,下水道一直鸣响,物业没有处理,物业单方面涨价了,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原告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小区xx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收费为1.2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54元(2013年物业服务费95.73㎡×1.2元/㎡×12月=1378元;2014、2015年物业服务费95.73㎡×1.6元/㎡×12月×2年=3676元);卫生费180元,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兴泰.青城部落入住通知单》中均显示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87元,原告提供《催费通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与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故原、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2元/月·平方米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故超出1.2元/月·平方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垃圾清运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7元,被告抗辩原告服务有瑕疵,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润利、杜利芳支付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2014年、2015年(1.2元/月*95.73㎡*12个月*3年)物业服务费,共计413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杨润利、杜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