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惠龙与杨广文、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龙,杨广文,张艳玲,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124号原告惠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告杨广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张艳玲,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崔加义,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张淑梅,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张宇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惠龙诉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2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2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4年12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广文、张艳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自愿为被告杨广文、张艳玲提供担保,现被告杨广文、张艳玲未能偿清借款,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文、张艳玲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惠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广文、张艳玲负担,被告崔加义、张淑梅、张宇驰、李锋、栾厚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