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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代斌与邓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斌,邓绍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068号原告李代斌,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邓绍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现住九龙坡区。原告李代斌与被告邓绍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斌、被告邓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5个月租金24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承租的原告厂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李代斌与被告邓绍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绍平承租原告位于巴南区南泉镇某处的厂房,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16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再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邓绍平一直将货物堆放在原告厂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邓绍平是默认续租厂房,应当支付租金,但被告邓绍平仍欠付原告15个月租金未付,经多次催收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邓绍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厂房至今,被告也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过原告租金。但被告认为在2016年就向原告李代斌表示过不再承租原告的厂房,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仍然按照16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的租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租赁合同;2.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截屏图片,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邓绍平在庭审中表示暂不予认可,待核实其银行记录后再作认定。本院书面告知其于庭审结束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其转账交易明细,逾期提交或不提交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邓绍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李代斌与被告邓绍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邓绍平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处180平方米的厂房作为库房使用,租期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元,租金每月一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邓绍平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并仍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5月16日,但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邓绍平实际只支付了原告租金199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被告邓绍平未再支付过原告租金,但被告邓绍平一直将其所有的200余口塑料检查井堆放在原告厂房内。原告李代斌多次向被告邓绍平催收欠付租金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代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租金24000元;3.要求被告将其堆放的货物搬出原告厂房。被告邓绍平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其认为已经在2016年向原告表示过不再承租原告厂房,原告仍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过高,要求酌情予以减少。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邓绍平继续使用原告厂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邓绍平继续使用原告李代斌的厂房,应当按照原租金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邓绍平应支付原告李代斌租金24000元(15个月×1600元/月),而实际只支付了原告租金19900元,尚差欠4100元未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邓绍平未支付过原告租金,被告邓绍平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李代斌租金为25700元(4100元+13.5个月×1600元/每月)。原告李代斌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其欠付的24000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绍平在庭审中辩称其曾在2016年向原告提出过不再承租厂房,为此要求酌情减少租金,因被告邓绍平未向本院举示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以及降低租金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于2017年8月2日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不作处理。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邓绍平应及时将其堆放在原告厂房内的货物搬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绍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李代斌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处的厂房;二、被告邓绍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代斌房屋租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绍平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代斌垫付,被告邓绍平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李代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