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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龙龙、李成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龙,绰号“小龙”,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成虎,绰号“黑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炜炜,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西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嵩,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律、被告人李成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丹、被告人穆炜炜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伙同党某、张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监利县分盐镇、黄歇镇、周老嘴镇、尺八镇、三洲镇、福田寺镇、红城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其中,朱龙龙参与作案13起,盗窃金额88,600余元;李成虎参与作案12起,盗窃金额86,800余元;穆炜炜参与作案3起,盗窃金额37,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监利县容城镇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等人,安排李、党、吴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李成虎等人骑车来到分盐镇扒垱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该村村民杨某的“美家旺”超市,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8,700余元。返回容城镇后,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2.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代注尧(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容城镇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等人,安排李、党、代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李成虎等人骑车来到分盐镇黄棚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该村村民罗某的“建军”超市,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12,000余元。返回容城镇后,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3.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张某1、舒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监利县黄歇镇街上王某的“果然多”超市,撬开卷闸门,盗得现金200余元。4.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张某1、舒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黄歇镇街上邹某的超市,撬开卷闸门,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1,600余元。5.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张某1、舒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分盐镇永正村颜某的“富尔佳”超市,撬开卷闸门,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6,000余元。6.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安排二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李成虎、党某骑车来到周老嘴镇周沟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该镇居民周和寿的“喜洋洋”超市,盗得现金5,000余元。返回容城镇后,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7.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次日凌晨1时许,穆炜炜驾驶比亚迪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等人来到尺八镇泥套村张某2的超市,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李成虎撬开卷闸门,盗得香烟若干,合计价值1,000余元。8.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次日凌晨2时许,穆炜炜驾驶比亚迪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等人来到三洲镇街徐某的“波涛批发”超市,朱龙龙、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香烟若干,合计价值19,000余元。9.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次日凌晨1时许,穆炜炜驾驶比亚迪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等人来到分盐镇南庙村吴某2的“美佳宜”超市,朱龙龙、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17,000余元。10.2016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窜至福田寺镇柳关街彭诲平的超市,撬开卷闸门,盗得香烟、现金、手机等合计价值15,000余元。11.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与同伙熊某、党某(另案处理)窜至红城乡翔宇中学南大门对面黄盛的“星诚电子”店,撬窗入室,盗得香烟、电脑主机、游戏点卡等物品合计价值1,800余元。作案后,所盗财物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1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在容城镇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党某,安排李、党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李成虎、党某骑车来到周老嘴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从该镇满春路上陈传斌的超市,盗得香烟两条价值400余元。返回容城镇后,党某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1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高桥西路“芙蓉兴盛”便利店,撬开卷闸门,盗得香烟、现金等合计价值9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穆炜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在第七、八、九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炜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8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龙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为88600余元;2.盗窃作案13起,其中入户盗窃7起;3.累犯,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龙龙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认为李成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为88600余元;2.盗窃作案12起,其中入户盗窃7起;3.累犯,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成虎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穆炜炜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为37000余元;2.盗窃作案3起,其中入户盗窃2起;3.从犯,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穆炜炜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龙龙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1起、第2起,我只提供了摩托车,没有参与盗窃,但他们盗窃的财物是我分赃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数额88600元证据不足;2.朱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朱龙龙到案后,提供了被告人李成虎的暂住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系立功。被告人李成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数额88600元证据不足;2.李成虎不起主要作用,每次盗窃后分得少量财物,不是主犯。被告人穆炜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37000元不属实。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穆炜炜系从犯;2.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监利县容城镇商议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李成虎载党某、吴某某来到监利县分盐镇扒垱村,党某、吴某某在附近放哨,李成虎用木棍撬开该村村民杨某“美家旺”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该超市内盗得现金200余元及香烟,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二)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代某某(另案处理)在监利县容城镇商议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次日凌晨2时许,李成虎骑车载着党某、代某某来到监利县分盐镇黄棚村,代某某在外放哨,李成虎用木棍撬开该村村民罗某“建军”超市的卷闸门,李成虎、党某先后进入该超市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及香烟后,返回监利县容城镇朱龙龙的住所,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三)2016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张某1(另案处理)、乘坐由舒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来到监利县黄歇镇黄歇桥,李成虎、党某、张某1走到该镇王某的“果然多”超市,党某、张某1在外放哨,李成虎用木棍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超市被人发现,遂离开。李成虎、党某、张某1接着来到该镇邹某的超市,党某、张某1在外放哨,由李成虎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100余元及香烟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四)2016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张某1、乘坐由舒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监利县分盐镇永正村颜某的“富尔佳”超市,党某、张某1在外放哨,李成虎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五)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在容城镇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党某。次日2时许,李成虎、党某骑车来到监利县周老嘴镇,李成虎在外放哨,党某撬开该镇满春路上陈传斌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香烟,返回监利县容城镇后,党某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六)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预谋盗窃。朱龙龙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交给李成虎,安排二人实施盗窃。次日1时许,李成虎、党某骑车来到周老嘴镇周沟街,党某在放哨,李成虎撬开该镇居民周和寿的“喜洋洋”超市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2700余元,返回监利县容城镇后,李成虎等人将所盗财物交给朱龙龙分赃、处理。(七)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次日1时许,穆炜炜驾驶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党某来到监利县尺八镇泥套村张某2的超市,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党某在外放哨,李成虎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香烟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八)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同日2时许,穆炜炜驾驶比亚迪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党某来到监利县三洲镇街徐某的“波涛批发”超市,朱龙龙、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朱龙龙、党某在外放哨,李成虎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红金龙香烟15条、黄鹤楼软合香烟4条、黄鹤楼硬盒香烟2条等,价值合计3386.7元,上述所盗财物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九)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与同伙党某等人预谋盗窃。穆炜炜借来一辆号牌为鄂A×××××黑色比亚迪轿车。次日凌晨1时许,穆炜炜驾驶比亚迪轿车搭载朱龙龙、李成虎、党某来到监利县分盐镇南庙村吴某2的“美佳宜”超市,朱龙龙、李成虎、党某下车盗窃,朱龙龙、党某在外放哨,李成虎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300余元及香烟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十)2016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来到监利县福田寺镇柳关街彭诲平的超市,朱龙龙、党某在放哨,李成虎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超市,盗得现金、香烟、手机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十一)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与同伙党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高桥西路“芙蓉兴盛”便利店,朱龙龙、党某在外放哨,李成虎撬开卷闸门进入该便利店,盗得现金、香烟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十二)2016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龙龙与同伙熊某、党某来到监利县翔宇中学南大门对面黄盛的“星诚电子”店,撬窗进入该店,盗得香烟、电脑主机、游戏点卡等物品。作案后,所盗财物后,交由朱龙龙分赃、处理。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艾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同伙的供述;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对朱龙龙、李成虎的前罪情况亦予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龙龙盗窃他人财物88600余元、被告人李成虎盗窃他人财物86800余元、被告人穆炜炜盗窃他人财物37000余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朱龙龙的盗窃财物数额至少为9386.7元、被告人李成虎的盗窃财物数额至少为8786.7元、被告人穆炜炜盗窃财物数额至少为3686.7元,但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其他财物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指控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穆炜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穆炜炜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成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穆炜炜提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朱龙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李成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龙龙、李成虎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作出的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构成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龙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龙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李成虎的暂住地,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成虎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朱龙龙立功,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成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成虎多次提议实施盗窃的地点、时间且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对指控事实进行部分变更,且增加和改变了量刑情节,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穆炜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邓南华审 判 员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