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秦保华与张某1、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华,张某1,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张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张连友,晋方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697号原告:秦保华,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男,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女,1994年10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大栗树乡河外村委会嘎白大寨组,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梅,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杰,男,2013年6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94年10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大栗树乡河外村委会嘎白大寨组,现住云南省砚山县,系张杰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76、77号。负责人:吴艳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2楼。负责人:何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友,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干河乡红舍克村委会红舍克组**号,现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保斌,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负责人:马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泽坤,男,1987年10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住云南省砚山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松,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连友,男,1960年11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晋方秀,女,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秦保华与被告张某1、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砚山财保公司)、张连友、晋方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张文友驾驶的云H×××××号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而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秦保华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并申请将张连友、晋方秀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变更和追加,各方当事人对变更和追加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秦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梅、黄祖玲,被告张杰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张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保斌,被告砚山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泽坤,何海松,被告张连友、晋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5774.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每年8242.00元,赔偿20年;丧葬费322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03.33元),不足部分判决由张某1、张杰、承担赔偿,张连友、晋方秀承担张某3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砚山财保公司赔偿无责险11000.00元;3.判决被告分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23时45分,张某3(系张某1丈夫、张杰父亲、张连友、晋方秀之子)驾驶云A×××××号小轿车,载孙守才和我的儿子秦某,沿砚山境内以河线由砚山向文山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张文友驾驶(载王翠)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3、秦某现场死亡,孙守才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交警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6]第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驾驶云A×××××小轿车占道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友、秦某、孙守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张某1系云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杰系死者张某3的儿子,张连友、晋方秀系张某3的父母,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安保险公司系云A×××××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系云A×××××(原车牌AQ3V70)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公司;砚山财保公司系HZW4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砚山财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因我儿子秦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某1辩称,针对秦保华的起诉,我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我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某3使用,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我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只在几种特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出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所以,出借人只有在其借出机动车辆行为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亦即只要出借人不存在以上情形,出借人依法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客观事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某3,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并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而且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在我的名下,但我并不具备驾驶技能,也从未使用过该车,该车一直由张某3占有使用,并且事故当天我从早到晚一直在文山市××路圆通速递站上班,张某3是事故当天(系星期一)早上驾驶车辆离开文山到砚山工地上班,张某3离开文山时并未饮酒,之后张某3饮酒与否我并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饮酒驾驶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我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秦保华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关于秦保华诉称我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我认为我与张某3系同居关系,双方虽生有子女,但并未登记结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我不是张某3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秦保华之子秦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秦某与张某3系同事关系,当天在一起喝酒,秦某作为同车的乘车人明知驾驶人张某3醉酒驾驶,仍然搭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秦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张某3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并明知具有危险性,不但不劝阻张某3驾车,仍搭乘张某3驾驶的车辆,故秦某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再说,张某3让秦某无偿搭乘车辆是一种乐于助人行为,属“好意搭乘”,发生事故就由驾车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于情不合,也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张杰辩称,我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我作为死者张某3的遗产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对继承遗产没有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应当以其父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其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死者张某3根本没有遗留有任何遗产,即使张某3遗留有遗产,我也放弃继承。因此,我对死者张某3所遗留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秦保华之子秦某是张某3所驾车辆的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作为张某3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作为张某3所驾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驾驶员乘客责任险是1万元,但张某3是醉酒驾驶,触犯了刑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故对秦保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赔偿。张文友辩称,我对本案诉讼主体及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无事故责任,也是受害者,我的损失应得到侵权者的赔偿,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扣留我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另外,原告有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子女计算赔偿。本案中张某1是名义车主,对张某3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张某3是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3死后,车辆应作为遗产处理,因此张某1、张杰及追加的张连友、晋方秀对原告的损失均应予赔偿。砚山财保公司辩称,张文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文友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但本次事故致两死一伤,应预留其他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份额。张连友、晋方秀辩称,张某3是成年人,他自己买车自己开,也有驾驶证,其肇事与我们无关,他有什么遗产我们也不继承,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秦保华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秦保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云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死者秦某系父子关系及张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儿子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张某1系云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云A×××××号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系云A×××××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张某3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张某3现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云A×××××号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云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4、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云A×××××号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张文友驾驶的车辆在砚山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对秦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秦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云A×××××号车在其公司只有交强险,公司对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说张某3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对秦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3属醉驾,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认可。张文友对秦保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是张某3,张文友无任何责任。砚山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张文友的一致。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张某1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2、杨某、晋某的当庭证言,张某2的证言以证明张某1不会驾驶汽车,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张某1的名下,但肇事车辆实际为张某3购买,由张某3支配和使用;杨某的证言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张某1一直在文山圆通速递上班,上班时间从早上6:30至晚上9:30,张某1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晋某的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张某1与张某3没有在一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由张某3支配和使用,张某1并未将车辆出借给张某3,且对张某3饮酒与否并不知情,张某1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经质证,秦保华对张某2的证言认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证实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张某1在文山;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杨某与张某1是同事又是同乡,证实不了案发时张某1在文山;对证人晋某的证言认为晋方秀系晋某的姐姐,晋某与张连友、晋方秀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张某2、杨某、晋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张某1可以免责。大地保险公司、砚山财保公司对张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证人张某2、杨某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晋某的证言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文友对张某2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张某1是张某3所驾车辆的合法车主,其证言不能对抗行车证登记的事实,张某1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对杨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全天24小时证人都与张某1在一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某1是否与张某3在一起吃饭的事实,证言不能否认张某1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晋某的证言认为张某1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晋某与张某1、张连友、晋方秀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偏袒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张某1所提交的三个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杨某系张某1的同事,晋某系晋方秀的妹妹,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张某3醉驾发生事故,其酒精已远超法律规定的标准;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秦保华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伤,其可以免责,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司法解释。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及砚山财保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张某3属于醉酒驾驶,是国家规定的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张文友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3是醉驾,是否与张某1有关联请法院查实,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是否属拒赔、免赔事由,如与法律抵触,应为无效条款。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砚山财保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以证明张文友在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砚山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张文友、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张某3系张连友、晋方秀所生之子,张某1与张某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杰。秦保华与妻子(已故)共生育了三个儿子,秦某系三子,未婚。2016年11月14日,张某3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孙守才、秦某,该车系张某3与张某1同居期间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某1,车辆买来后张某1不会驾驶,一直由张某3驾驶使用),沿砚山境内以河线由砚山向文山方向行驶,当日23时45分许行驶至砚山境内以河线K230+37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该车左前部与对向驶来由张文友驾驶(载王翠)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3、秦某现场死亡,孙守才、张文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友、秦某、孙守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某3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该车还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张文友驾驶的云H×××××号车在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表示张某3生前无遗产,如有遗产其也自愿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再主张其因此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也不再要求法院预留砚山财保公司无责任赔偿金11000.00元中应得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张某3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驶来由张文友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3、秦某现场死亡,孙守才、张文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张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友、秦某、孙守才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秦保华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4840.00元(8242元/年×20年,因秦某的户口是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计算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2,按2015年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被抚养人秦保华的生活费38703.33元(6830元/年×17年÷3,按秦保华的年龄、生育3个子女及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35774.8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秦保华的以上损失应由砚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此事故致张某3、秦某死亡,孙守才受伤,在庭审中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表示不再主张其因此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也不再要求法院预留砚山财保公司无责任赔偿金11000.00元中应得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这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在11000.00元中酌情预留1000.00元给此事故的受害人孙守才),余下225774.83元。秦保华主XX安保险公司作为张某3所驾车辆云A×××××号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某系云A×××××号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此,对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保华主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张某3所驾车辆云A×××××号车交商业险投保公司,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某系云A×××××号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另外,因张某3系醉酒后驾驶,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秦保华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某3驾驶的云A×××××号车,系张某1与张某3同居期间购买,张某1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一直由张某3驾驶使用,张某1对车辆的使用情况不管不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23时45分,已是深夜,张某1对与其同居生活的张某3不予提醒,张某3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张某1对秦保华的余下损失225774.83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由张某1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秦保华225774.83元的10%,计22577.48元,张某1辩称其将车辆借给张某3使用,已尽到了合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秦保华之子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张某3醉酒后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对张某3的危险驾驶行为不予劝阻,还乘坐张某3驾驶的车辆,对其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应承担30%的责任,即225774.83元的30%,计67732.45元,对余下的135464.90元,按上述规定应由张某3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3在事故中死亡,秦保华要求其继承人即张某1、张杰、张连友、晋方秀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3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配偶”,故对秦保华要求张某1作为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杰、张连友、晋方秀虽然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秦保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某3留有遗产,且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在审理中表示若张某3留有遗产,其自愿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再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因此,张杰、张连友、晋方秀对张某3在本案中应赔偿秦保华的135464.9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保华因秦文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张某1赔偿秦保华因秦文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2577.4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秦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减半收取2500.00元,由秦保华负担1250.00元,由张某1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