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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327号原告周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xx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之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19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将借款175000元打给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谓给被告借款其实是原告向被告还款,被告与原告一起做项目,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在双方签订个人入伙合同中写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向原告出资50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入伙金额(本金)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返还,利润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算,而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打款给被告175000元,足以证明该笔钱是用来向被告偿还合伙入伙资金,被告有打款凭条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付款四笔的银行记账凭证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还有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同时收到原告付款四笔共计175000元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交的个人入伙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分四笔付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其内容是原告在同一日将四笔款,合计1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了被告账户。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是给被告借款175000元,而被告认可收到了此款,但被告的举证,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扩充备注栏证明:该四笔款前两笔系电子汇入甘肃省分行核算中心汇入,后两笔均注明为个人还款。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作合同一份,其真实性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而被告则拟证明的事实是双方存在因合作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还款只是其中一部分,扣除后原告还欠被告投资款40余万元。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微信信息记录,该证据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原告一味推拖,并始终不出面的情况。根据本院连续两次传票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传唤,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和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本人始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银行付款凭据及被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情况,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由本案原告周xx,被告刘xx和柳xx、王xx、杨xx曾签订过《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2015年7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所合伙入股金额(本金)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返还,利润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算,合伙人有权利相互之间收购股权(具体由收购人之间协商处理)。2016年3月2日,又由原告周xx、被告刘xx和柳xx、王xx四人签订了《个人入伙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有杨xx、王xx持有的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全部作废。据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合作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元,同年7月14日、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30440元,2015年8月5日、28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14000元,同年8月24日、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75000元,即本案所涉的所谓的借款,但是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现金20000元,之后的时间由被告微信反应的事实情况则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周xx催促索要现金款额,原告多方解释无法给付的困难和央求推迟付款的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周xx和被告刘xx,还有其他二人签订的个人入伙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周xx出资300000元,利益分成20%,刘xx出资500000元,利益分成20%。在该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3月4日,原告仍往被告账户上转账支付款项20000元,直至2017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75000元,并加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连续分四笔给被告转账付款175000元是什么款?为什么要给付被告此款项。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仅凭其向被告转账175000元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又无借条等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行为事实,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的记账凭证只能证实给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付款175000元的事实,而无法证明付给被告的此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贷款。其次,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反映的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的四笔款,后两笔的扩充备注中注明是个人还款,而原告自2015年7月始终给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多笔款项,直至2016年3月4日继续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20000元。说明是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支付现金,现原告只提出于2016年1月22日的转账支付款项系给被告的出借款,那么在此四笔转账支付款的前后给被告的转账支付款项又系什么款?此举证责任显属原告,但原告本人经法庭传票两次传唤通知必须到庭对质核实被告的举证及参加诉讼,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以说明原告是无法对其向被告出借款的诉讼请求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另有隐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举证不能的举证当事人自己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周xx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刘xx借款的诉讼主张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付款凭证是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