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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胖子”,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兴隆台镇,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乡。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0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满、代理检察员王洁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7日晚至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谢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盘锦市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用携带的撬棍、液压剪子等工具进入车间后盗窃电缆190米,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630元。2015年11月5日晚至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具体姓名身份不详)驾车至辽宁省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用携带的工具将门撬开进入仓库,盗窃四种型号布电缆共计3700米、角磨机两台、电缆剪一把、冲击钻一台。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为57791.45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91421.4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因在盘锦辽河油田盗窃到海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盗窃被拘传至黑山县公安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在盘锦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供述其伙同刘某某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盗窃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盗物品继续追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的盗窃行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无不当之处,诉讼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伙同孙某某、谢某盗窃盘锦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线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杨某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盘锦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被盗情况及被盗电缆数量。(3)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缆鉴定价格为33630元。(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缆被扣押及发还的事实。(5)上诉人杨某供述于2015年7月27日晚伙同孙某某、谢某盗窃盘锦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的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6)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能够辨认出孙某某、孙某某能够辨认出杨某及谢某系共同作案人。(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某某、谢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至11月6日凌晨,上诉人杨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驾车至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用携带的工具将门撬开进入仓库,盗窃布电线5盘共计1000米、角磨机一台、电缆剪一把。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305.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保管账、产品出库单证明黑山县某公司仓库库存情况及购进角磨机、电缆剪的事实。(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黑山县某公司仓库布电线及部分物品被盗后由其报案的事实。(3)上诉人杨某供述于2015年年末与刘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来到黑山县的一个院子里盗窃了5盘电缆线、一把电缆剪、一台角磨机。其供述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4)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电缆剪价格为1649.27元、角磨机价格为255.65元、布电线价格分别为7元/米和11元/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杨某辨认其伙同刘某某盗窃现场情况及刘某某能够辨认出杨某系共同作案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黑山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讯问笔录及黑山县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伙同杨某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实施盗窃及盗窃布电线的数量等情况,该证据经举证、质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35.12元。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未实施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的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某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秘密窃取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同案犯刘某某关于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秘密窃取财物的供述,证人吕某、赵某某关于本单位仓库被盗的证言以及与之相互印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仓库保管账、沈阳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杨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刘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其对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收押人员体检表证实其无外伤,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均有同步录音录像,故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故对其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应予采信。同案犯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供认其与杨某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杨某上诉所提之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黑山县某公司仓库盗窃四种型号布电线共计3700米、角磨机两台、电缆剪一把、冲击钻一台,价值人民币合计为57791.45元的事实,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实施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人杨某、同案犯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依据刑事证据采信的原则,本院综合认定其在黑山县某公司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305.1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在盘锦辽河油田某电缆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电缆线已经返还该公司以及供述其伙同刘某某在黑山县某公司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侦破黑山县某公司盗窃案补强了定案依据,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判处的刑罚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杨某退赔被害单位黑山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