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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张文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文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076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新,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诉被张文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0521.14元及滞纳金(按4‰/天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催收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原告所有的晋HE9×车辆(车架号WB××)车辆融资总额为170410元,租赁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15日支付租金15613.46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以其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租赁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合同签订地为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华林逸墅小区。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附件二《车辆交接单》,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晋HE9×车辆(车架号WB××)车辆,车辆融资总额为170410元,租赁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15日支付租金15613.46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上门催收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和租赁车辆。2、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5日,剩余未付租金为140521.14元。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以其承租的晋HE9×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4、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门催收报告,拟证明被告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上门催收,因此支出催收费6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催收费应由被告承担,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上门催收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文新(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晋HE9×车辆(车架号WB××)车辆。合同亦约定: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4‰标准收取滞纳金。《付款时间表》约定:融资总额为17041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613.46元。同日,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文新(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晋HE9×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上海易鑫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被告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1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5日,现连续拖欠原告租金9期,全部未付租金为140521.14元。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连续两期以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140521.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天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被告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40521.1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4052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新提供的抵押物晋HE9×(车架号WB××)车辆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被告张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