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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王恩涛、刘红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王恩涛,刘红苓,付仙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57080-9。负责人齐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群,该行职员。被告王恩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红苓,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付仙娜,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东生、姚群,被告付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涛、刘红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恩涛、刘红苓作为共同申请人、被告付仙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2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恩涛、付仙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恩涛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额度有效期)以循环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被告付仙娜为借款的偿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恩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按照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6日、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恩涛、付仙娜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被告王恩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付仙娜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恩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93元。另查明,被告王恩涛与被告刘红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涛、刘红苓在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付仙娜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恩涛、刘红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付仙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王恩涛、刘红苓、付仙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涛、刘红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9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仙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仙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恩涛、刘红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恩涛、刘红苓负担,被告付仙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