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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剑、杨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剑,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生、张��强,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2010年8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文华,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忠毅,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浙江省嘉善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剑、杨丰、沈忠毅、黄文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王建生,被告人杨丰、沈忠毅、黄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伙同余某刚(已另案处理)、程某(已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云南滇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一张面值5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为目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由朱剑冒充背书方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与云南滇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左某电话联系,并通过发送由沈忠毅伪造的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证明的截图,进而骗取云南滇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公司贴现资金供应链的信任,待云南滇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面值5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后,朱剑、余某刚迅速联系贴现公司、谈妥贴现价格后,安排沈忠毅负责操作电脑,先后将该张电子承兑汇票继续背书给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厚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洪某2贸易公司,最终由南京润洪某2贸易公司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予以贴现,并将贴现款转给盐城裕智炀贸易有限公司,盐城裕智炀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贴现款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最终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将贴现款4783万元人民币转账到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余某刚、程某在非法取得贴现款后仅转账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贴现款到云南滇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将剩余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并通过中山市兆恒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喜盈昌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予以掩饰、隐瞒诈骗所得钱款,该两家公司随后又将所转账的钱款分别又多次转账给其他多家公司及个人所持有的银行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电子汇票承兑记录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款回单、前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剑、杨丰、沈忠毅、黄文华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丰喜前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对以上四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剑、杨丰、沈忠毅、黄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剑辩解“在本案中系受余某刚指使实施犯罪,属于从犯;自己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属于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临时起意的犯罪,四被告人都在余某刚指挥下实施犯罪,朱剑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未获得利益,请求对朱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丰、沈忠毅未作具体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华辩解“自己按照余某刚指使犯罪,没有参与谋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同案被告人余某刚(已判刑)通过他人联系到云南滇中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金额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遂纠集被告人朱剑、杨丰、沈忠毅、黄文华、程某(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定由朱剑联系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出面承接票据并骗取贴现所得钱款。同月6日,按照事先安排,朱剑打电话冒称镇江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云南票据贴现中介人员苏某进行沟通,取得信任后将沈忠毅伪造镇江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1.28亿元的截图发给对方,诱骗苏某介绍的滇中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金额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镇江公司,沈忠毅随即操作电脑通过电子银行将承兑汇票背书至上海巧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该公司又通过南京厚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洪某2贸易有限公司贴现,获得贴现款人民币4783万。因滇中公司当日多次催款,余某刚为拖延时间指使沈忠毅向滇中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指使沈忠毅将余款4683万元转至程某介绍的广东深圳、中山等地公司账户进行洗钱。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赃款人民币468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滇中公司。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6日,滇中公司财务负责人左某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公司一张票额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人以贴现为名骗走。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1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宜文苑小区上岛咖啡屋包房内抓获被告人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3.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镇江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的情况。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15年5月5日,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出具出票人为曲靖金硕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滇中公司,承兑人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6日,该汇票由滇中公司背书给镇江公司,当天由镇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南京厚多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款回单证实:(1)2015年5月6日,盐城裕智炀工贸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币47832517.78元打入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47829757.78元打入镇江公司,镇江公司将其中100万打入滇中公司账户;(2)2015年5月6日,镇江公司将贴现回款1400万元打入深圳市喜盈昌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深圳市喜盈昌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深圳市达诺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茂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富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2015年5月6日,镇江公司将贴现回款3283万元打入中山市兆恒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中山兆恒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深圳市顺之隆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储勤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冉某”个人账户的客观过程。6、证人证言(1)左某证言证实:我是滇中公司融资部主管。2015年5月5日我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东陆桥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申请了开票方为曲靖金硕商贸有限公司,金额5000万,为期一年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恒丰银行客户经理张某推荐通过其朋友蔡某进行贴现。次日上午,我与蔡某在张某所在的网点见面,我按照蔡某发给我的背书信息,在恒丰银行系统内将这张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蔡某指定的镇江公司。镇江公司打回100万元就未再回款,后联系不上对方。通过恒丰银行会计柜查询,我公司汇票已被镇江公司在招商银行镇江中山支行签收,已背书到上海巧汇公司,上海巧汇公司继续背书给南京厚多贸易有���公司,后又背书给南京润洪某2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由南京润洪某2贸易公司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贴现。(2)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我银行开具一张票值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为滇中公司。我将做汇票贴现的朋友蔡某介绍给滇中公司左某,由蔡某承接滇中公司的该笔汇票贴现业务。2015年5月6日早上,左某、蔡某相约到我办公室用我的电脑进行网银票据贴现操作。当天左某将汇票背书给蔡某指定的镇江公司,对方回款100万后就未再回款,之后蔡某联系不上镇江公司贴现方。我才知道蔡某又联系了另一中介苏某来办理贴现。(3)蔡某证言证实:我是云南卡爵商贸公司经理,主要是介绍客户向银行贷款、贴现,从中收取劳务费。2015年5月5日,我通过一个投资的微信群认识苏某。当天张某介绍滇中公司融资部总监左某打电话给我谈��票贴现业务,苏某给我的报价3.95%,为了多挣差价,我报给左某的价格是4.1%,她同意了。5月6日9时许,我和苏某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见面,他发给我一张“镇江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上有1.3亿余元余额”的微信截图,我转发左某,左某和我们在张某的办公室汇合,左某将一张票值5000万金额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苏某指定的镇江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回款。12时许,镇江公司只打回100万。苏某多次联系镇江公司方,但都联系不上。经过恒丰银行查询,滇中公司汇票被镇江公司在招商银行镇江市中山支行签收,并被背书到上海巧汇公司,上海巧汇公司背书给南京厚后多贸易公司,最后背书给南京润洪某2贸易公司贴现。(4)苏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我在昆明从事贴现中介业务。2015年5月5日通过一个黄姓男子我认识了蔡某,蔡某说他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我联系���个专门做贴现业务的胡姓男子做我的下家。胡姓男子说贴现价格3.95%,做成给我5万好处。我就把蔡某告诉我的票据信息发给胡姓男子,胡姓男子说贴现方企业的法人会与我联系。后镇江公司法人“陈某”打电话约我5月6日早上去昆明的银行操作贴现,蔡某又约好持票公司的人员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汇合。5月6日早上“陈某”通过微信发给我一张“企业名称:镇江公司,账号:61×××03,币种:人民币,余额:128476328.27元”截屏照片,我转发蔡某,蔡某把收款公司名称、账号发给我,我转发给“陈某”,接着双方在网上操作背书。持票公司人员在银行电脑操作将一张票值5000万的承兑汇票背书给镇江公司,但一直没回款。持票方公司要求退票,我告诉“陈某”,他说先付100万。我把“陈某”、胡姓男子的电话告诉蔡某,但其二人的电话打不通了,我们才报警。(5)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中午,朋友程某打电话说余某刚有一笔4700多万的资金让我帮忙走账。当时何靖跟我在一起,何靖说他可以帮忙联系。我就让程某联系何靖,何靖告诉程某两个公司的账号。再后来不知他们如何办理的,只听说钱已经到了何靖提供的账号,第二天就能回款。但是余某刚的款一直未回。他们追问何靖,何某1说他联系一个叫“阿某”的澳门人帮助走账,但他不知道“阿某”的真实身份。后多方打听才知“阿某”叫郭某。(6)叶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我朋友朱剑打电话说他们的4000万元钱在澳门洗钱时被一个叫“阿某”的人骗了,他知道我之前在澳门赌场工作,就要我帮他找“阿某”,承诺给我5000元好处费,如果找到“阿某”,再给我100万的报酬。(7)洪某1、潘某证实:二人是上海祥芮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平时祥芮公司借用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进行一些汇票业务。2015年5月6日10时许,一个陈姓男子打电话联系票据贴现业务员,洪某1报价4.28%,他说可以接受,之后就有一张票值5000万的恒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汇票账户,业务员潘全能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厚多公司,该公司通过盐城裕智炀公司贴现回款到上海巧汇工贸有限公司,扣除各种费用,洪某1将47829757.78元转到陈姓男子提供的镇江公司银行账户。(8)沈佐阳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的一个澳门朋友“梁先生”使用我的两张银行卡号和网银密码转过款。这两张卡后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冻结,才得知我的账户收过诈骗资金。“梁先生”说他掌握一家叫深圳市喜盈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过款到我卡上,叫我不要担心,他会查清楚。(9)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我的一个澳门朋友“梁先生”通过我经营的中山市兆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多万元。后“梁先生”通知我把3000万转到他指定的账户,其中有两笔转到个人账户。(11)吕胜球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的一个澳门朋友“梁先生”借用我经营的深圳市顺之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650多万的货款,同时我还提供了朋友冉某的个人账户帮他收款。(12)黄培安证言证实:我的澳门朋友“梁先生”借用我经营的佛山市储勤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一笔资金。后来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经了解得知“梁先生”通过我公司账户转账的资金是涉案赃款。(13)谭某、易某江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我们的一个澳门朋友“梁先生”通过他手上掌握的深圳市喜盈昌贸易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帮助一个名叫郭某的澳门籍男子走账,相关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我们得知郭健荣的资金是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正在侦办的一起诈骗案件的涉案款。“梁先生”已将帮助郭某走账的4683万元兑换为港币5763.69万元交给郭某,于是“梁先生”向郭某追讨资金3200余万元。“梁先生”因私人原因不便出面到内地找公安机关,遂委托我们将这笔涉案款退缴办案机关。7.同案犯供述(1)余某刚供认:2015年5月份,我从票源上家“老赖”处得知云南一公司有票值500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需要贴现。我就打电话叫杨丰准备一家接票公司,也就是我们可以控制用于实施诈骗,不与我们发生交集的公司,这样公安机关难以查到我们。杨丰说朱剑已经找了镇江公司。我把这家公司的信息告诉“老赖”,他转告持票方云南公司的中间人,通过中间人谈好贴现价格后准备将云南公司的持有的汇票背书给镇江公司。我们叫沈忠毅PS了一张镇江公司账户余额1.28亿的网页截图,由朱剑冒充镇江公司法人与持票方的中间人联系,将这张截图通过微信发给持票方。持票方以为我们有实力贴现这张汇票,就把汇票背书给我们控制的镇江公司。我们又背书给一家上海企业贴现出4700多万。后持票方催我们回款,为稳住对方,我叫沈忠毅打200万给对方,但朱剑只让打100万,我们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我通过程某联系徐某,获得了两个公司账号用于洗钱。我叫沈忠毅将4600多万资金打到这两个公司账户,再通过徐某联系何靖,最后找到一个叫郭某的澳门人帮我们把钱转进赌场洗钱,但他没有回款给我们,我们也联系不上他。(2)程某供认:2015年5月6日10时许,朋友余某刚叫我去嘉兴一酒店找他,当时他、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在诈骗云南一家公司的5000万电子承兑汇��。他叫我弄一个走账洗钱的账号。徐某有朋友在澳门开赌场,可以帮助走账洗钱,我就帮余某刚联系朋友徐某,徐某报给我一个中山公司的账号、一个深圳公司的账号。余某刚安排杨丰将贴现来的4600万打入这两个公司账号,当天没能回款给他们。余某刚他们催问徐某,徐某说他通过一个叫何某2联系一个叫郭某的澳门人帮忙走账。8、被告人供述(1)朱剑供述:案发前我在浙江嘉兴市做承兑汇票生意。朋友余某刚向杨丰提供了云南一家公司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开具了一张5000万汇票的信息,杨丰于2015年5月5日晚转告我,我们商议骗取这张张汇票。我通过一个徐姓男子借到镇江公司的信息和账户。2015年5月6日9时30分许,我们谎称以3.95%的贴现利息帮助云南这家公司办理5000万的汇票贴现,与云南承接这单业务的上家苏姓男子联系,骗取其信任后,���南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镇江公司。沈忠毅就在电脑上操作接了这张电子承兑汇票,并按余某刚指使背书给上海巧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贴现,这家公司说4.28%的贴现利息,我们为尽快拿到贴现款,便答应了。之后扣除贴现费用200余万元,对方将4763万余款转到镇江公司账户。余某刚为防止被骗公司发觉,让沈忠毅将100万元打回该公司的账户。后沈忠毅按照余某刚指使将余款转到程某提供的中山、深圳两家公司的账户洗白,但在这个过程中,这笔钱被一个叫郭某的人骗走。(2)杨丰供述:2015年5月5日余某刚说他掌握一张云南某公司持有金额500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信息,我和朱剑、沈忠毅、黄文华、程某商议骗取这张汇票。我知道这是犯罪,但还是想发一笔横财就参与了。朱剑冒称镇江公司的的法人“陈某”和持票方公司联系。余某刚让沈忠毅用电脑伪造一张��江公司账上有1.28亿元人民币余额的截图发给在云南的介绍人,介绍人再发给持票方,持票方公司就相信镇江公司有能力帮他们贴现。2015年5月6日10时许,云南某公司将5000万的承兑汇票背书到镇江公司。沈忠毅将该汇票又背书给上海一家公司办理贴现。1小时后,上海公司将贴现款打回镇江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由于原持票人公司催促,朱剑便安排沈忠毅打回100万给云南公司。之后余某刚、程某联系洗钱路径。再后来听说我们骗取的汇票贴现款又被一个澳门人骗了。(3)沈忠毅供述:2015年4月份,我认识做票据生意的朱剑,他叫我帮他操作电脑。后我通过朱剑认识杨丰,他们的朋友余某刚说想要骗取一张金额5000万的票据,叫朱剑、杨丰与持票方云南某公司和贴现方上海某企业联系。2015年5月6日9时许,余某刚、程某、朱剑、杨丰、黄文华、我在一酒店汇合。余某刚叫朱剑冒称镇江公司的代表与持票公司联系,同时余某刚、杨丰联系贴现方。黄文华递给我一台笔记本电脑,我进行操作。余某刚叫我P了一张镇江公司有1.28亿元资金的账户截图。朱剑用手机拍照后发给持票公司,叫对方操作背书,我操作电脑查询到对方票据已经发过来了,因为我是第一次操作,不太熟悉,就打电话咨询招行客服如何签收、背书,按照客服提示签收票据。朱剑叫我把票据再背书给上海巧汇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把4700多万汇到镇江公司账户。原持票方公司催促我们打回贴现款,余某刚叫我打回100万。后来余某刚叫我把余款打到他提供的一个中山公司账号、一个深圳公司账号。操作完毕,余某刚叫我把电脑、网银、上网卡拿给朱剑,接着我们分头离开。事后,这4600多万贴现款在余某刚转移洗钱过程中出问题,没打回来,所以我们尚未分赃。整个犯罪中,余某刚全盘指挥,朱剑、杨丰负责联系持票公司、受票方镇江公司、贴现方上海公司,黄文华负责开车,我负责电脑操作。(4)黄文华供述:2015年5月5日,余某刚、杨丰、朱剑、沈忠毅、程某和我预谋以办理贴现为名骗取云南一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由朱剑联系好贴现方镇江公司。5月6日8时许,杨丰联系云南那家公司,对方要我们发一张镇江公司有存款的截图给他们。于是我和杨丰、余某刚、朱剑、沈忠毅汇合,沈忠毅操作电脑PS镇江公司有1.3亿存款的网银页面截图,朱剑冒充镇江公司法人与云南公司联系,通过微信将这张截图发过去,骗取信任。当天9时许对方将500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到镇江公司,朱剑安排沈忠毅操作电脑将汇票又背书给朱剑联系好的一家上海公司。之后朱剑让我开车拉他出去,路上有车流噪音,他打电话给云南公司拖延时间,他对对方说汇票已从银行贴现,现在在回公司的路上,到公司就安排打款。上海公司贴现将款打回镇江公司,接着余某刚安排沈忠毅将其中200万打回云南公司账户,以免云南公司报警把镇江公司账户封了,但沈忠毅只打了100万,朱剑继续联系云南公司说我们会分批回款给他们。朱剑把他联系云南公司的手机拿给杨丰。对方又打电话催款,杨丰借故拖延,之后把手机扔到河里,目的是怕警察根据手机号码的线索找到我们。再后来他们怎么洗钱我就不知道了。9.收条、情况说明证实:(1)侦查机关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在侦办本案过程中,一自称“梁先生”的人通过他人账户退缴4683万元。经多方核实,“梁先生”为梁姓澳门籍男子,真实身份、住址不清;(2)“梁先生”向公安机关退缴4683万元,之前被告人打回100万元,至此滇中��司被骗取的贴现资金4763已全部追回,上述款项与5000万元的差额人民币217万为电子承兑汇票贴现息。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剑、杨丰、黄文华、沈忠毅的身份情况。11、前某证实:2010年1月21日,杨丰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8月6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8月13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杨丰、沈忠毅、黄文华对以上所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对黄文华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且四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上列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庭审后,本院针对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所提“朱剑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进行核实,办案机关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朱剑主动检举揭发石小明诈骗犯罪属实。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明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杨丰、沈忠毅、黄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员骗取被害单位票据贴现款,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余某刚主谋犯罪,纠集、指挥同伙实施诈骗,得逞后又主使转款洗钱,居于犯罪的主导地位,作用主要;被告人朱剑积极提供作案所用企业资质、网银,并直接拨打电���诱骗被害单位,作用亦主要,以上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丰、沈忠毅、黄文华系受指使参与犯罪,所起作用次要,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丰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本案所犯诈骗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朱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上生已经追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予考虑。被告人朱剑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剑及其辩护人所提“朱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前罪���押的六个月二十四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忠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军审 判 员  朱 峥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