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蒋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774号原告:刘永清,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蒋永春,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刘永清与被告蒋永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永清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永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永春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刘永清借款20000元、55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清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