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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基洪袁桂兰与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洪,袁桂兰,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144号原告:刘基洪,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袁桂兰,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川中学瑞山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2437X8。法定代表人:潘亚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基洪、袁桂兰与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果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洪、袁桂兰,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洪、袁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3号中奥城D区3幢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919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总房款3420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产权办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3号中奥城D区3幢X号房屋。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实际支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的申请,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商品房在2016年3月23日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申请《不动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协助办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是事实,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及部分资产被冻结查封,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和支付违约金,待解除冻结查封后,被告会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奥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资质,2014年1月21日取得中奥城D区3幢楼商品房预售许可。2014年2月9日,原告刘基洪、袁桂兰与被告中奥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3号3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77.4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3000元,剩余房款23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税费。涉案房屋所属中奥城D区3幢楼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购房发票及缴纳物管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并已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登记受理单至今未取得,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基洪、袁桂兰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3号中奥城D区3幢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二、驳回原告刘基洪、袁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中奥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丹丹书 记 员  杨蕊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