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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与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湄潭县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湄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27行初39号原告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地址:湄潭县兴隆镇水涯村双龙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L1HPXD。法定代表人金天燕,经理。被告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3220292799。法定代表人童伟,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田茂怀,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长、党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勰,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杰,湄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诉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湄潭县市管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法定代表人金天燕、被告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行政负责人田茂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湄潭县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市监行处字[2017]第3号),以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湄府行复[2017]6号)。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湄潭县市管局抽检市场上出售的天然饮用泉水,认为我单位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不合法,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市监行处字[2017]第3号),没收非法所得75元,并处罚款五万元,后向湄潭县政府申请复议,湄潭县政府维持了被告湄潭县市管局的决定。对该二份决定我认为首先被告市管局不是在原告授权的销售网点抽检产品,抽检程序不合法。二、原告接到被告市管局不合格产品通知后,按照被告市管局的要求完成相关程序,原告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被告抽检的产品不合格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市管局对同样食品生产企业的同样问题处罚3000元,而对原告处罚50075元,处罚不公。四、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没有找原告了解实情,也没有寻找确凿证据盲目维持被告市管局的处罚决定,属于工作渎职。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湄潭县市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7条规定,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于2016年10月31日对原告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确认原告2016年10月23日生产批次的饮用水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收到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检验报告后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原告负责人金天燕,其收到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确认该批次生产50桶,成本价每桶2.5元,销售价每桶4元。因此,原告生产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内的不合格饮用水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应根据该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相关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0月31日,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原告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地点为湄江镇农贸街凤园小区41号销售门市部。2016年11月2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事后,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的违法情形,且抽样检测程序合法。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处罚程序合法,因此对湄潭县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调查时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负责人金天燕的居民身份证。拟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检验报告、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拟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饮用水为不合格食品,作出检验报告的机构具备检验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现场笔录。拟用以证明原抽样地点为原告的代销门市部,且已将该批不合格饮用水作销毁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复检的机会,且原告整改后的产品均为合格。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金天燕的询问笔录。拟用以证明原告对检验报告结果和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王晓峰的询问笔录。拟用以证明其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饮用水的事实和被抽样检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7.独家代理授权书及合同。拟用以证明万象寻梦公司为原告代理经销饮用水及进货数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8.请示、陈述书。拟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的过程中进行过陈述。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9.听证告知书。拟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代表人身份证。拟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用以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用以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用以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湄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拟用以证明湄潭县市管局向被告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湄潭县市管局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据1.检验报告。拟用以证明作出检测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该决定时被检测的饮用水已过保质期,原告已经没有复检的机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湄潭县市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对各方当事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0月31日,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原告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样品为2016年10月23日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抽样地点为原告位于湄江镇农贸街凤园小区41号销售门市部。2016年11月2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DBS52/008-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饮用天然泉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16年11月25日,被告湄潭县市管局收到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检验报告后进行立案调查。采取了询问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等措施,在收集了相关证据后,被告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湄市监行处字[2017]第3号)并向原告进行送达。2017年3月2日,被告湄潭县市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市监行处字[2017]第3号),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湄府行复[2017]6号)维持了被告湄潭县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湄潭县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适当;2.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湄潭县市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生产的涉案批次产品经抽样检测后被检定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DBS52/008-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饮用天然泉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经立案后,依法采取调取当事人证言等取证措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其中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检样抽检单能客观印证被抽样检测的饮用水系原告生产的“湄凝露饮用天然泉水”,且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检测结论足以采信,原告在收到检测结论后及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均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检测报告本身就已经载明其有申请复测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及剥夺其申请复检的权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自己事后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相关整改等措施未对社会造不良后果,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原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湄潭县市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人民币75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湄府行复[2017]6号)所确认的事实与湄潭县市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维持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湄潭县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市监行处字[2017]第3号)、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湄府行复[2017]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湄潭双龙洞山泉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