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247王水东与南京城开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城开园艺有限公司,王水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开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法定代表人:薛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东,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城开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水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被上诉人王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两次延长审限共计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水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王水东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水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水东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1.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的(2015)苏商终字第282号案件(以下简称282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82号案件判决结果,故两案属于同一诉讼,王水东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王水东的一审诉请否定了282号案件判决结果。本案中,王水东主张城开公司分担其成本损失,实际上否定282号案件所认定的先决问题和基本事实,即在合作苗木亏损的情形下,要求共担风险,而不是按照约定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收回,也就是实质上否定28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生效裁判相矛盾。江苏高院282号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040号案件),都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风险责任条款适用于双方苗木成本亏损分担纠纷。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条款,且断章取义,对生效判决部分引用、部分否定,导致最终认定的内容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结果实质上改变了28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282号案件判决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风险责任条款,认定应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收回。在此基础上,该案在抵扣苗木销售款项及苗木评估现值后,最终判决王水东赔偿城开公司70%的损失2457500.836元,其余30%的成本损失1053214.64元由城开公司自行承担。但本案一审判决表明,如城开公司还要承担王水东200余万元成本损失的话,相当于城开公司自身的成本损失又增加了200余万元,这显然与已生效裁判相矛盾。矛盾的原因在于一审判决未适用双方协议中的风险责任条款。如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不适用风险责任条款,仅适用生效判决确定的3:7比例,则应将王水东和城开公司的成本之和扣除收益款4789974.5元后,再按3:7比例分摊。因此,一审判决相当于重复审理了282号案件中城开公司关于成本亏损分摊的诉请,并且判决结果实质上改变了28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四、即使王水东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王水东的一审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在苗木出现亏损时,王水东应先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的收回。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城开公司才主张王水东承担其成本损失。而本案中,王水东主张城开公司承担其成本损失则无任何依据。王水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并非重复起诉。1.江苏高院282号案件是城开公司起诉王水东,而本案是王水东起诉城开公司,且王水东一审的诉请没有经过法院审理,不属于重复起诉。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3)宁商初字第177号(以下简称177号案件)和江苏高院282号两案中,双方均确认,在合作期间,所涉苗木市场行情基本没有变化。因此,双方协议中的风险责任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未适用该约定正确,且亦未否定江苏高院282号案件判决结果,不存在内容矛盾之说。3.江苏高院282号案件,系撤销南京中院177号判决,其判决内容和结果均不能让王水东接受,为此王水东已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双方合作之所以出现亏损,是因城开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城开公司在苗木种植后,必须严格按照苗木的生长习性进行田间管理,负责苗木的安全生长,王水东在合作期间对合作种植的苗木有义务进行指导和对外销售。在合作期间,王水东依约履行指导义务,但因技术指导在日常田间完成,王水东无需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指导作出书面记录,而城开公司在2013年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相反,城开公司利用管理苗木之便,超低价销售苗木以及将部分苗木占为己有。在合作苗木种植未满5年的生长期内,城开公司自2010年开始销售幼苗,导致大量的幼苗毁损及丢失。经法院认定,双方三期合作种植的苗木共计8299株,城开公司自行销售的苗木为2710株,现仍缺失1827株,价值将近361万元。另城开公司已销售的2710株苗木价格才仅仅191万元,远低于成本价791万元。城开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王水东为此损失惨重。王水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开公司承担王水东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作苗木投资成本损失共计3483128.75元;2.判令城开公司承担王水东第一年支付的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12万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城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水东与城开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8月30日分别签订《合作种植苗圃协议》、《合作种植苗圃协议》(二期),约定由城开公司提供土地,王水东提供苗木,双方合作种植苗圃。就苗木成本,双方各承担50%,同时约定移栽前的苗木成本先由王水东全部承担,在苗木栽植后的三个月内,城开公司承担50%的成本,承担方式为:城开公司用第一年的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抵扣,不足部分可用城开集团公司的龙池翠洲商品房款抵扣。另,协议中对城开公司的管理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即在苗木种植后,城开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苗木的生长习性进行田间管理,负责苗木的安全生长。经双方核定,前两期合作苗木的成本共计11123575元。继前两期合作之后,双方又进行了第三期苗圃合作种植。经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199号(以下简称199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第三期苗木合作成本为2808940元。故双方三期苗木合作成本款共计13932515元,其中王水东投资部分为6966257.5元。另,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24万元已由城开公司在应付王水东成本款中扣除,故该笔费用亦为王水东成本投入。2013年12月24日,城开公司向南京中院起诉要求王水东支付三期成本款及预期收益。南京中院作出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合作损失50%。后城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282号案件改判,认为城开公司只起诉要求自身损失,南京中院不得将王水东的损失纳入审理范围,故江苏高院未将王水东损失纳入审理。王水东认为,合作过程中,双方应本着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城开公司作为对苗木的实际控制人,不仅未尽到约定的看护管理义务,且未经王水东同意私自出售幼苗,导致大量树苗在城开公司的控制下出现损毁及丢失,造成王水东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现苗木由城开公司控制,直接导致王水东损失达6966257.5元,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城开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诉讼与江苏高院282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282号案件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应当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收回。现王水东在本案中要求城开公司分担其损失,实际上否定了282号案件所认定的先决问题和基本事实,故王水东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王水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3月19日,王水东(乙方)与城开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种植苗圃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五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甲方提供位于南京市××区东屏镇城开园艺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内的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每年2000元/亩,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甲方投入成本;乙方负责提供苗木,苗木品种规格等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按共同确定的苗木清单在4月10日前送达到基地内,在验收合格后甲方于4月30日前完成栽植;苗木成本按成活后的苗木数量和供苗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双方各承担50%,承担方式和时间如下:移栽前的苗木成本先由乙方全部承担,苗木栽植后的三个月内,甲方承担50%成本,承担方式为:甲方用第一年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抵扣,不足部分可用案外人城开集团公司的龙池翠洲商品房款抵扣;乙方所提供的苗木在一年后若成活率低于90%,由乙方补齐;利润分配:在合作期间乙方提供的苗木所产生的盈利(扣除苗木成本、土地租金、田间管理费等),双方各享有50%,每年核算一次。若在合作期间,因市场原因,乙方所提供的苗木出现亏损时,乙方承诺先行保证甲方的成本和费用的收回。销售收入全部进入甲方账户。销售方式:双方相互合作共同销售;当成本利润率≥20%时,双方均可自行销售,当成本利润率<20%时,由双方共同决定是否销售或共同定价销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城开公司)有权对乙方(王水东)所送苗木,按苗木清单的要求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收。甲方在苗木种植后,必须严格按照苗木的生长习性进行田间管理,负责苗木的安全生长(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在合作期间有权对合作经营的苗木的生长及销售情况进行查询,合作经营的苗木有义务进行生产和对外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核定了合作种植苗木清单及合同总价为3119875元。2009年8月30日,王水东与城开公司又签订《合作种植苗圃协议》(二期),内容与上述协议大致相同,另在投资回报及利润分配条款基础上增加“乙方承诺按苗木成本投资总额计,在五年内增至300%”。双方核定第二期合作种植苗木清单总价为8003700元。2.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凡属合作种植的苗木,由王水东养护,王水东应派遣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人员通过修剪、施肥、浇水等措施,确保苗木良好生长;王水东派出人员由基地提供住宿,饮食处理,安全及一切事务由王水东负责,工资及福利等由王水东发放;苗木养护费用计入成本,自2011年9月起,每年15万元打包计算……。3.双方后因第三期苗木成本给付问题发生纠纷,王水东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开公司支付第三期苗木50%的成本即5475145元。在该案中,城开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第三期苗木合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水东与城开公司存在第三期金额为2808940元的苗木合作,并判令城开公司给付王水东上述一半苗木成本费用1404470元(2808940元÷2)。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城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4.城开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南京中院,要求判令王水东补齐一、二期苗木,支付苗木成本费用6390449.5元,支付投资回报8003700元。南京中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17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水东支付苗木养护费271042元,驳回城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城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王水东、城开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认定王水东对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损失应负70%的主要责任。城开公司已给付前两期苗木合作成本费用为5456219.98元,第三期苗木合作成本费为1404470元,合计成本费为6860689.98元,城开公司另承担土地租金及管理费144万元,目前的收益为4789974.50元,故城开公司的损失为3510715.48元,根据承担责任比例,王水东应赔偿城开公司损失2457500.836元。故江苏高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8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南京中院177号民事判决,王水东支付苗木成本费用2457500.836元,驳回城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水东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4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水东的再审申请。5.在南京中院1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水东、城开公司确认第一、二期苗木成本费用按5456219.98元计价,城开公司已实际给付王水东,而且在合作期间内,所涉苗木市场行情基本没有变化。一审法院认为,城开公司与王水东之间苗木合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王水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苗木成本损失数额及城开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认;3.城开公司应否向王水东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12万元。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王水东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有两项,第一项系要求城开公司承担其在履行合作协议中产生的损失,第二项系要求城开公司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该两项诉请均未经过法院审理。城开公司认为,王水东的诉请已在江苏高院282号案件中得到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高院282号案件系因城开公司起诉王水东,主张其赔偿损失,最终处理结果也仅针对城开公司的损失,并未涉及到王水东的损失。同时,由于王水东与城开公司此前关于第一年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的问题并未产生诉讼,故王水东的第二项诉请也未经过法院审理。综上,王水东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受理。2.王水东在履行案涉三份协议中产生的苗木成本损失为6860689.98元,城开公司应承担30%即2058206.994元。理由如下:(1)在南京中院177号案件及江苏高院2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水东及城开公司确认前二期苗木成本费用按5456219.98元计价,即双方各应承担的苗木成本费用为5456219.98元。经南京中院199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各应承担的第三期苗木成本费用为1404470元。故王水东在三期苗木合作中共投入的苗木成本费用为6860689.98元。王水东在三期苗木合作中,并未获取利润,故王水东投入的苗木成本费用即为其损失。(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高院282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水东、城开公司在履行苗木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已经认定王水东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城开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此,城开公司应对王水东的苗木成本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058206.994元。(3)城开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因市场原因,如王水东所提供的苗木出现亏损时,应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的收回,故城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南京中院177号案件及江苏高院282号案件中,王水东及城开公司均确认,在合作期间内,所涉苗木市场行情基本没有变化。因此,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风险责任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双方应根据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3.第一期苗木合作协议约定,城开公司用第一年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抵扣应支付给王水东的苗木成本。现双方均确认,城开公司已将前两期的苗木成本费用支付给王水东,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扣除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另,合作协议约定,土地由城开公司提供,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亦由城开公司实际支付。因此,王水东要求城开公司承担其第一年支付的土地租金及田间管理费用1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城开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水东支付苗木成本损失2058206.994元;二、驳回王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由王水东负担15275元,由城开公司负担20350元。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城开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遗漏了江苏高院282号判决关于双方责任认定的部分理由,王水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高院282号案件判决理由部分载明:“依据前两期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水东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苗木、对合作经营的苗木种植进行生产指导及对外销售。前两期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如因市场原因,王水东所提供的苗木出现亏损时,应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的收回。该约定的目的应理解为双方在合作之初已充分认识到商业风险的合理分担和预期处理,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达成合意,对城开公司的成本优先予以考虑及保证。而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亦当然属于市场经营行为,故就此而言,合作期间优先考虑及保障城开公司的成本收回,并未超出当事人双方缔约时的合理预期及对商业风险的合理分担。尤其是第二期合作协议约定五年内苗木成本应增值至300%,由此可见,王水东相比于城开公司而言,其在苗木种植方面比城开公司应更为掌握专业技能,更能了解市场行情。从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来看,王水东向城开公司承诺可提供巨额回报,此为双方的缔约基础。本案中,王水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苗木种植已提供必要的指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依约尽养护之责,更未能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对外销售苗木的义务,因此对于存量苗木状态不理想、无法实现预定销售目标的现状,应承担主要责任。城开公司在王水东未依约养护苗木的情形下,亦未尽后续合理的养护之责以尽量减少损失,故对于损失现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定城开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水东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双方各自分担已有损失的50%不当,应予纠正。”另,该案认定城开公司三期苗木合作的损失计算方式为:3510715.48元=城开公司已给付前两期苗木合作成本费用5456219.98元+第三期苗木合作成本费1404470元+承担土地租金及管理费1440000元-已销售苗木的所得款项1910420.5元-评估确认的苗木现值2879554元。最高院2040号案件裁定理由部分载明:“第二、王水东应否为城开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合作种植苗圃协议》第六条和《合作种植苗圃协议》(二)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间苗木所产生的盈利,双方各享50%;合作期间,因市场原因,苗木出现亏损时,王水东承诺先行保证城开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的收回。《合作种植苗圃协议》(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王水东‘承诺按苗木成本投资总额计,在五年内增至300%’。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双方对合作种植虽共享利润,但并非共担风险,出现亏损时,王水东先行保证城开公司成本的收回。根据一审、二审已查明事实,双方合作已为亏损状态,原因为苗木生长状况不理想,无法实现预想的市场价值,而根据《合作种植苗圃协议》、《合作种植苗圃协议》(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凡属合作种植的苗木,由王水东负责养护。综合上述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王水东应为城开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水东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城开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审判决在认定了王水东应为城开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城开公司的成本及目前收益,计算出其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王水东在再审申请书中计算的是有关整个合作项目的损失,并非城开公司的损失,故其有关二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王水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中,王水东明确,其一审主张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合作苗木投资成本损失共计3483128.75元构成为:1.第一期、第二期合作总成本分别为3119875元、8003700元;2.南京中院199号判决认定双方第三期合作总成本为2808940元;3.双方三期的总投资成本为13932515元(3119875元+8003700元+2808940元),王水东的投资成本为6966257.5元(13932515元÷2);4.王水东的损失6966257.5元,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苗木成本,双方各承担50%”的条款,王水东向城开公司主张上述成本损失的一半即3483128.75元。王水东还陈述,其拥有技术,当时确定能保证城开公司成本的收回。上述事实有江苏高院28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40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如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城开公司赔偿王水东成本损失2058206.994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与前案即江苏高院282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王水东、城开公司,虽然两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其次,两案均是围绕相同的种植苗木合作协议形成的同一法律关系,在前案诉讼中,提及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再次,两案当事人的诉请虽不一致,但本案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理由:江苏高院282号生效判决将双方就城开公司的成本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酌定为70%和30%,其前提为王水东应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风险责任承担之约定,先行保证城开公司收回成本损失。即依据江苏高院282号生效判决,在保证城开公司成本损失收回之前,即便王水东也有成本损失,也不能得到支持。如本院判决支持王水东的诉请或部分诉请,将导致城开公司的成本出现新的损失,与江苏高院282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及结果相悖。因此,王水东本案诉请城开公司并主张相关损失,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结果,构成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王水东的起诉已经受理,故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水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退还王水东;上诉人城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