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连生、刘青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连生,刘青花,刘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029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6492274-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窝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徐连生,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新立村村民,现住。被告:刘青花,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新立村村民,现住。被告:刘清军,男,197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四段村村民,现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连生、刘青花、刘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生、刘青花、刘清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连生偿还借款本金721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逾期利息18147.78元和复利1711.39元,合计91959.1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青花、刘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追偿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连生偿还借款本金72100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原告向被告徐连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刘青花、刘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1.15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被告徐连生、刘青花、刘清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连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徐连生,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年利率为11.155%)。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5.61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青花、刘清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青花、刘清军为借款的保证人,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连生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剩余借款本金72100元及逾期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连生偿还借款本金72100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17%),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青花、刘清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青花、刘清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连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17%计算);二、被告刘青花、刘清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青花、刘清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连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徐连生、刘青花、刘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志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华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