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762号原告: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车配件市场W区10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姚国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北侧银利娜物业管理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莎。原告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陆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聚友达修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慧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友达修理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慧陆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友达修理站支付欠款4300元;2.判令聚友达修理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2.6元(以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友达修理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慧陆邦公司为西郊汽配城商户。自2012年以来,天慧陆邦公司与聚友达修理站一直有业务往来,聚友达修理站的厂长李军及修理工持续在天慧陆邦公司处购买蓄电池。因聚友达修理站长期业务信誉良好,为了方便交易,天慧陆邦公司给聚友达修理站提供了赊销挂账服务,即当聚友达修理站资金周转不灵时,先取货,后支付货款,待资金状况好转再支付,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为每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开始,聚友达修理站开始陆续拖欠货款,几笔挂账签字人均为聚友达修理站厂长李军,拖欠货款共计4300元。2015年5月15日,在天慧陆邦公司的多次催缴下,李军支付给天慧陆邦公司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上盖有聚友达修理站财务专用章,但支票上只有金额没有出票日期和密码,无法兑付。天慧陆邦公司多次向聚友达修理站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聚友达修理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慧陆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11月27日开出购买单位为“聚友达”、挂帐签字为“李军”、金额分别为1030元、320元、290元、650元、380元、430元、800元、660元的《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蓄电池销售单》,金额合计4560元。诉讼中,天慧陆邦公司称其与聚友达修理站之间没有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按照汽配行业交易习惯以赊销方式月结。另,天慧陆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一张支票号为×××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加盖有“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财务专用章”及“甘健之印”,付款行为北京银行航天支行,出票人帐号为×××,金额为4300元。该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和密码处为空白。诉讼中,天慧陆邦公司称聚友达修理站承诺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欠付的货款,但聚友达修理站没有按时给付,经催要后聚友达修理站于2015年5月15日给了天慧陆邦公司上述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无法兑现。销售单总额为4560元,天慧陆邦公司现仅主张转帐支票上的金额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天慧陆邦公司与聚友达修理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天慧陆邦公司提交的《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蓄电池销售单》及盖有“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财务专用章”的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可以认定天慧陆邦公司交付了销售单项下的蓄电池,聚友达修理站向天慧陆邦公司出具了转帐支票,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天慧陆邦公司已履行己方的供货义务,因聚友达修理站出具的转帐支票无法兑付,故其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天慧陆邦公司要求聚友达修理站支付欠款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聚友达修理站未按时给付货款,必然给天慧陆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天慧陆邦公司在本案要求聚友达修理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聚友达修理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00元及逾期利息6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天慧陆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代理审判员 林 挚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