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殷登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殷登科,王能兴,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负责人:谭建林,该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登科,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兴,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海运一路*号海尚风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盛全。上诉人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洲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殷登科、王能兴、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总结。金洲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16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金洲居委会是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与民用码头路口交界处、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126267号、[92]第1900061411553号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人,而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确实在侵犯金洲居委会的合法权益。二、金洲居委会对上述土地享有完整物权,包括所有权及使用权,而目前使用权正处于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控制之下,正被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非法使用,但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存在合法利益以及是否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直接以“地上建筑物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驳回金洲居委会的起诉,损害了集体利益。在另案审理中,金洲居委会同样因为该“地上建筑物”而承担了高额的赔偿责任。况且,金洲居委会主张的并非是该建筑,而是该案涉土地的权利。三、金洲居委会多次强调其诉讼请求与“某号”铺位无关,且该铺位系被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擅自将上述用地相关建筑部分区域的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并用于商铺租赁,该行为与金洲居委会无关,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金洲居委会承担,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金洲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没有可以直接驳回金洲居委会的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粤高法发[2001]42号)驳回金洲居委会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意见》第3点“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作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理后”该等评论,但该建筑物根本无法被所谓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殷登科、王能兴、汇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金洲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殷登科、王能兴于2013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禁止殷登科继续使用金洲居委会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与民用码头路口交界处、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126267号、[92]第1900061411553号集体建设用地;3.王能兴返还金洲居委会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与民用码头路口交界处、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126267号、[92]第1900061411553号集体建设用地当中殷登科、王能兴占有的5号铺位;4.本案诉讼费由殷登科、王能兴共同承担。原审庭审中,金洲居委会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5日,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洲小组”)与汇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竹洲小组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与民用码头路口交界处的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地块转给汇嘉公司独立开发工业配套宿舍,项目兴建期间,汇嘉公司自行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自行负责与施工方的一切事宜,因该项目与施工方及工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汇嘉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竹洲小组无关。在项目建成后,建筑物的地下室及地上1至3楼产权归竹洲小组所有,3楼以上产权归汇嘉公司所有,各自承担所属产权和物业的一切责任。2011年3月20日,汇嘉公司与殷登科签订一份《东莞市虎门海尚风景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899-2),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村编号××东府集建总字第012626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东府集建字(92)第1900061411553号;殷登科向汇嘉公司支付合作建房款600000元,并分配所得位于东莞市虎门“海尚风景”地铺5号物业,建筑面积77平方米。2013年6月15日,殷登科将上述“海尚风景”地铺5号铺出租给第三人王能兴,租期5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另查明,竹洲小组2011年4月8日被撤销,案涉地块的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1992]第1900061411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虎门金洲管理区竹洲村,使用权面积为2052平方米,用途为厂房,其上建筑物仅办理了先期动工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审法院认为,虽金洲居委会诉请系要求殷登科、王能兴返还集体建设用地,但该土地上已修建有建筑物,如返还该集体建设用地,必然涉及该地上建筑物的交付问题,而该地上建筑物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审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在此情况下,金洲居委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方可就因返还土地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洲居委会诉请返还案涉土地上被占有的铺位。由于案涉土地金洲居委会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地上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洲居委会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洲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