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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0508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连发、苏晓萍与房根宏、陈干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发,苏晓萍,房根宏,陈干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0508民初3680号原告:黄连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晓萍,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根宏,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陈干英,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黄连发、苏晓萍与被告房根宏、陈干英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干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发、苏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房根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干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发、苏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苏州市××区××新村××南土地面积为260.60平方米的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暂计一万元,实际以每日6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实际迁出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苏州糖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区××新村××南,建筑面积为296.86平方米的商铺,并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取得了房屋权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糖烟酒公司租赁原告购买的商铺,租期至2016年6月,租赁期满后,两被告及其女儿(未成年)一直居住在商铺所属的简易房屋内(面积约40至50平方米),既不支付使用费也不愿意迁出,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房根宏、陈干英辩称:1、本人从2004年起就向糖烟酒公司租赁涉诉房屋,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到期。但2015年期间因糖烟酒公司改制,与本人达成意向,由本人购买租赁的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后因本人资金问题于2016年3月与原告商定合伙购买涉案房屋,然同年10月两原告告知本人,涉诉房屋已被他们买下了,并要求本人尽快搬走。但本人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本人希望与原告、糖烟酒公司一起解释清楚,否则不同意搬走;2、2015年6月就涉诉房屋原告与本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本人租赁该房屋后经营超市,至今还结欠2016年度的租金;3、本人现在一家三口居住的房屋是自己搭建的简易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虽然是原告的,但搭建的房屋不在原告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之内;4、涉诉房屋的楼顶在2015年7月本人做了防水工程,费用在15000元,当时糖烟酒公司是认可,并同意支付给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苏州市××区××新村××南,建筑面积为296.8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6.60平方米的商铺,即本案涉诉房屋为二层楼房,楼下一层开设姑苏区好多家超市店,楼上二层为四开间住房,房屋性质为非居住,批发零售,在该房屋的西侧搭建简易平房一间,约40至50平方米,现由被告房根宏、陈干英及其女儿(未成年)居住在内。2016年9月27日原告黄连发与糖烟酒公司签订《苏州市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黄连发以240万元的价格向糖烟酒公司购买涉诉房屋,2016年12月26日原告黄连发、苏晓萍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2、2004年起被告房根宏向糖烟酒公司租赁涉诉房屋,之后楼下一层用于开设超市,楼上二层开设网吧,后二楼网吧改为居住房出租,并在该房屋的西侧自行搭建简易平房一间,约40至50平方米,用于自住。被告房根宏与糖烟酒公司最后一期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8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3、2013年起原告苏晓萍向被告房根宏承租涉诉房屋的一楼经营超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年底。2017年1月5日原告苏晓萍以涉诉房屋为经营场所领取了姑苏区好多家超市店的营业执照,并经营至今。审理中,原告黄连发、苏晓萍认为,被告房根宏向糖烟酒公司出具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故不存在其应该享受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与被告房根宏的租赁合同,虽然签订至2016年年底,但被告房根宏与糖烟酒公司的租期至2016年6月,故2016年6月以后的租金我们直接支付给了糖烟酒公司,故与被告房根宏之间不存在结欠租金的问题。被告房根宏、陈干英认为,1、我们是在2015年糖烟酒公司第一次转制时出具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但之后又与糖烟酒公司商谈购买房屋的事宜,所以说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我们没有放弃过;2、搭建的简易房屋所占的土地确实属于涉诉房屋的土地,我也多次找糖烟酒公司商谈处理事宜,但找不到人,只要处理结果我满意,我就同意搬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苏州市商铺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拥有了该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在租赁期间非法搭建的简易房屋所占的土地属于原告所享有的使用权。故被告在与糖烟酒公司租赁期满之后,无权继续占有涉诉房屋所属的土地,其应当及时从简易房屋内迁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简易房屋,归还占有的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涉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庭审中又自认在2015年间向糖烟酒公司出具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且被告与糖烟酒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应该向糖烟酒公司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理涉。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根宏、陈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苏州市姑苏区东环新村54幢西侧的简易房屋,并将该简易房屋所占有的苏州市姑苏区东环新村54幢南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黄连发、苏晓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根宏、陈干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连发、苏晓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录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