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燕燕与夏旭辉、赵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燕,夏旭辉,赵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2120号原告:马燕燕,女,1983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夏旭辉,男,1978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赵芳,女,1978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马燕燕与被告夏旭辉、被告赵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4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旭辉、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发放给被告夏旭辉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马燕燕以其位于镇江市××××室房屋作抵押。后夏旭辉未能按期归还,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执行中法院裁定原告担保的房屋以价值476000元为被告夏旭辉抵偿债务。被告赵芳系被告夏旭辉配偶。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旭辉、赵芳及马燕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徒辛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已明确马燕燕对债务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旭辉、赵芳追偿。现原告马燕燕以相同的事实起诉两被告,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法释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燕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