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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孙文与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孙文,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22号原告:徐孙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孙文与被告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孙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7,424元(145.2元/天×120天)、护理费8,712元(145.2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32,116元(未含被告刘强已付医疗费7,52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4时30分,被告刘强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玉山县冰××镇××门路东门花园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玉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内侧及足背压痛阳性,关节活动受限,经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7,528.03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左内踝骨折存在,鉴定原告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业90日,用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刘强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租赁玉山县冰溪镇横路街41号(沿河B区二栋1—110号店面)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28.0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只认可8元/天。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只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超退休年龄,且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原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原告未提供事故前营业的供货销货单等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孙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徐孙文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租店协议、十三份商行销货清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在按当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1元/天)范围内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求,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5.2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当地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徐孙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712元(145.2元/天×60天)、误工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20元,共计37,440.0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孙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37,440.03元,本应由被告刘强赔偿,但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孙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40.03元(含被告刘强已垫付的医疗费7,528.03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徐孙文29,912元、支付给被告刘强7,528.03元;二、驳回原告徐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