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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文珍与周邦奎、蒋成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珍,伍依华,周邦奎,蒋成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560号原告:袁文珍,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伍依华,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周邦奎,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成瑶,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袁文珍与被告伍依华、周邦奎、蒋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依华、周邦奎、蒋成瑶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袁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依华和被告蒋成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周邦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伍依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伍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文珍人民币30000元。被告伍依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伍依华的朋友被告周邦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经查实被告伍依华与被告蒋成瑶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伍依华、周邦奎、蒋成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伍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文珍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伍依华,担保人周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借条》中签字的周奎即被告周邦奎,周奎是被告周邦奎的小名。另查明:被告伍依华与被告蒋成瑶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由被告伍依华向其出具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伍依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对还款期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向被告催收过本案借款,故本院以副本公告送达期间至本案开庭前作为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但被告伍依华至今未归还,故对利息起诉时间以本案开庭时间即2017年8月11日为起算时间予以计算。对于被告蒋成瑶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旭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被告蒋成瑶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成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邦奎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为周奎,原告陈述周奎为被告周邦奎的小名,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周奎与被告周邦奎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邦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依华、蒋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文珍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袁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依华、蒋成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伍依华、蒋成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审 判 员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 杰书 记 员  江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