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魏有光与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光,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452号原告:魏有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魏有光与被告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卫锋、被告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68000元货款,并约定十日内付清。期限届满,经��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5000元,剩余货款应为53000元,并要求变更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李胜辩称,欠款主体不是被告,应是客户。被告本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业务经理,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催要回来的货款归被告所有,以前被告与原告即是这样合作,另外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有光丝杆及配件陆万捌仟元整¥68000.欠款人:李胜,2015.5.27,十日内付清”。2016年2月7日,被告李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行向原告转账15000元,被告称该笔转账为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胜拖欠原告魏有光货款68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嗣后被告虽给付15000元,但仍剩余53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求被告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欠条》已约定欠款“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上述诉请��准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并非欠款主体以及因双方的合作才出具的《欠条》等,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有光货款5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魏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魏有光190元,由被告李胜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