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福山与李汉、李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山,李汉,李吉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75号原告:马福山,男,回族,194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汉,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吉明,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福山与被告李汉、李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李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其后利息依约支付);2、判令被告李吉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汉,向丁少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丁山少依约向被告李汉提供借款50000元,但被告李汉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2月22日,丁少山将其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福山,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变更》,同时将债权手续转让给原告,原告马福山及案外人丁少山、被告李汉、李吉明均签字确认。被告李汉、李吉明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李汉、李吉明向案外人丁少山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变更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在(2017)宁0302民初973号卷中,证实案外人丁少山因患癌症急需资金治疗,从原告马福山处借款,后无力偿还,将对被告李汉、李吉明的债权转让于原告马福山,并经被告李汉、李吉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李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虽被告李汉、李吉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汉,向丁少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案外人丁少山依约向被告李汉提供借款50000元,但被告李汉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2月22日,丁少山将其对李汉、李吉明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福山,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变更》,同时将债权手续转让给原告,并经原告马福山及案外人丁少山、被告李汉、李吉明签字确认。被告李汉、李吉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山与案外人丁少山、被告李汉、李吉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变更》系原告马福山与案外人丁少山、被告李汉、李吉明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汉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认可并签字确认��被告李汉应向原告马福山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吉明为被告李汉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汉、李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李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福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李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