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78号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昱妹,女,生于1977年,汉族,大学文化,正德公司业务总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铜堡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张祥贵,系该砖厂负责人。被告:张晓红,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梅,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祥贵(暨张晓红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程华(系张祥贵之妻),女,生于198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钧(系屈巧之夫),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屈巧(暨杨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昱妹、王福升,被告张祥贵(暨被告铜堡山砖厂、张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屈巧(暨被告杨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铜堡山砖厂因采购原煤向南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和南商行签订了南商银(巴中分行-04)流借字(2014)年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对此贷款提供融资担保,并和南商行签订了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9日,被告铜堡山砖厂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正德融保委个字(14110-1)、(14110-2)(1411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杨钧、屈巧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正德反抵押字(141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1411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6年1月5日,被告杨钧、屈巧就抵押财产(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幢第2层201号,面积1391.7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被告铜堡山砖厂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铜堡山砖厂偿还南商行贷款本息共计3152866.07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砖厂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款共计3152866.07元;2、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砖厂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款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3、被告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对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原告主张权利所开支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堡山砖厂、张晓红、张祥贵辩称:铜堡山砖厂是成立于2008年,砖厂登记法人是我(张祥贵),但实际是张晓红的,张晓红是砖厂100%投资人,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我是张晓红的亲侄子,被告程华是我(张祥贵)的妻子。本案涉及的债务,可以把我们的砖厂拍卖出去来抵。钱是打到砖厂的账户上的,钱是张晓红用的。被告屈巧、杨均辩称:我们只是作为担保方,只是担保的,应该先执行其他被告的抵押财产;杨钧先在南充商行贷款200万元,后面又和张晓红等贷款300万元,保证、抵押合同我们是签了的。被告王梅、程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德公司系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铜堡山砖厂于2008年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祥贵为登记投资人。2014年2月14日,被告铜堡山砖厂(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为乙方,以下简称“南商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4)流借字(2014)年第(0001)号】约定,借款人铜堡山砖厂向贷款人南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原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贷款初始利率年利率10.6%,之后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2015年2月14日)还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由正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该《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铜堡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张祥贵签名并加盖铜堡山砖厂印章;乙方由南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签名并加盖银行合同专用章。2014年2月19日,原告正德公司(为保证人)与南商行(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约定:鉴于债务人铜堡山砖厂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正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的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铜堡山砖厂(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约定:甲方因向南商行借款3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以甲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4)流借字(2014)年第(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准。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为准。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一条担保费用:1.1本合同项下担保费用按以下第1.1.1项确定:1.1.1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2.6%/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00元;主债务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是指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能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担保金额。1.2担保费用按以下第1.2.1项规定交付:1.2.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用。1.3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用。第二条合同的生效:2.1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签字盖章的日期不一致的,自最后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三条相关合同的签订:3.3为保障乙方在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能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或甲方提供的第三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第四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4.9在乙方依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9.1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4.9.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4.9.3除4.9.1项和4.9.2项约定金额以外,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4.9.4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7.7自乙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或甲方、甲方提供的第三人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或乙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担保责任解除是指甲方向融资银行清偿了全部融资本息和其他费用,且乙方未向融资银行支付任何担保金额的情形。第十条补充条款:借款期限为1年,分期还款:放款后第六个月开始,每月还款25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清剩余贷款。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铜堡山砖厂法定代表人张祥贵签名;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晓红(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110-1)号】。基于铜堡山砖厂(委托人)于2014年2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南商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担保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合同生效:1.1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甲方以其个人财产、按份共有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应有财产份额、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的共有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约定的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4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5前述3.1.1-3.1.4项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3.2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由甲方选择确定。3.4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第四条保证期间:4.1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3.1)和担保责任(3.2),其保证期间分别为:4.1.1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8.1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当事人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足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张晓红签名,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祥贵,被告杨钧、屈巧分别(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110-2)号、(14112-3)号】。其合同内容与被告张晓红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的(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11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钧、屈巧(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抵押字(14112)号】。基于铜堡山砖厂(委托人)于2014年2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抵押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南商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担保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抵押财产:1.1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甲方名下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幢第2层201号建筑面积1391.7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统合同编号:(2013)09XXX75、备案号:201XXXXXXX78;宏霞公司收款收据。1.2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2.1甲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2.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2.1.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2.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1.4乙方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2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3本条第2.1和第2.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2.4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第三条合同的生效:3.1本合同自法定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3.2如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的日期不一致的,自最后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四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4.1甲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之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甲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第十条违约责任:10.2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当事人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足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杨钧、屈巧签名并捺手印;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钧、屈巧(为反担保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14112)号】。鉴于甲方愿为乙方与委托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按照委托合同之约定与融资、担保银行为委托人的单笔融资签订保证合同或向融资、担保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依各个主合同为委托人提供担保,各个主合同同一时点上的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壹佰万元整。甲方也按照约定该金额的各主合同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鉴于委托人系多个主体,在本合同中未明确。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各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反担保抵押财产:1.1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持有的位于甲方名下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栋1单元2层201号建筑面积1391.7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为:系统合同编号:(2013)0XXXX75、备案号:20XXXXXXXX8《商品房买卖合同》;宏霞公司收款收据。1.2上述抵押财产暂作价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佰伍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1.3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第三条抵押登记:3.1抵押物能够在有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第四条抵押担保的范围:4.1甲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4.1.1乙方按照各个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4.1.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按照各个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4.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1.4乙方保管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2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和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第五条抵押反担保的期限:5.1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抵押反担保和担保责任的期限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与委托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期限,该期间为甲方抵押反担保确定期限。5.1.1乙方可向本合同项下委托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5.1.2前项之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后的两年内。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可主张抵押权利:7.1.1乙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7.1.2约定期间签署的任何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违约之日起;7.2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拆迁的特别约定:8.4反担保抵押人违反本条约定的,应按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当事人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足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向乙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2.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仍应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若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甲方应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如主合同项下的委托人违约,不影响甲方的抵押反担保责任,甲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抵押反担保责任。12.4自乙方在各个主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且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得以实现之日起,或甲方向乙方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十五条补充条款: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承担甲乙双方认可的各个贷款主体的债务及清偿。该《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杨钧、屈巧签名并捺印;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3月6日,南商行根据南商银(巴中分行-04)流借字(2014)年第(0001)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铜堡山砖厂的银行账号内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因贷款人铜堡山砖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正德公司向南商行代借款人铜堡山砖厂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152866.07元。另:南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2016年1月5日,被告杨钧、屈巧经巴中市公证处向吕昱妹出具了公证委托书,授权吕昱妹全权办理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幢第2层201号房屋抵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2016年5月10日,原告正德公司取得了被告杨钧、屈巧名下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栋101号201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通房预通江字第20XXXXXXX6号)。2016年11月21日,原告正德公司因向被告铜堡山砖厂、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行使追偿权事宜委托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并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173000元。诉讼中,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539239、NO:02531085,其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缴纳了代理费15万元。2017年7月14日,天府银行出具《证明》:铜堡山页岩砖厂贷款向其贷款300万元,2015年3月6日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正德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315.2866万元(本金3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6日产生的利息15.286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4)流借字(2014)年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110-1)号、(14110-2)号、(14112-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抵押字(1411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14112)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正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铜堡山砖厂的贷款人南商行签订了南商银(巴中分行-04)信高保字(2014)年第(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铜堡山砖厂在贷款人处借款最高余额3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铜堡山砖厂在南商行的贷款期限届满,未足额还款,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正德公司向南商行转账3152866.07元用于偿还铜堡山砖厂的贷款。现原告正德公司对其代偿款3152866.07元向债务人铜堡山砖厂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德公司主张第二、五项诉请,要求铜堡山砖厂承担代偿款资金利息(以代偿款3152866.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和主张权利开支费用的问题。因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加之,被告铜堡山砖厂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11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4.9项也约定正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铜堡山砖厂追偿的范围包括资金利息(万分之十日利率计算)和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铜堡山砖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才导致原告正德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正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南商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2015年4月27日)正德公司对债务人铜堡山砖厂的债权即成立。该债务的形成,正德公司并无过错。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铜堡山砖厂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保证人正德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而铜堡山砖厂未能向正德公司偿付所代垫款项,除应向正德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正德公司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和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被告铜堡山砖厂承担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以代偿款3152866.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4.9.2约定万分之十日利率(3%月息)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正德公司为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向本院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正德公司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铜堡山砖厂行使追偿权和正德公司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正德公司为向几被告主张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被告铜堡山砖厂承担,由被告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诉请第三项,被告张晓红、王梅、张祥贵、程华、杨钧、屈巧对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之规定,因被告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均是向原告正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分别与正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几被告对自己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的书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正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民事赔偿责任金额、资金利息和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铜堡山砖厂应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且《保证反担保合同》3.4项约定主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证人正德公司垫款代偿时,无论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正德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反担保人追偿。故被告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均应当对铜堡山砖厂承担的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梅、程华均未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梅、程华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正德公司诉请第四项要求对被告杨钧、屈巧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钧、屈巧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将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栋第2层2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正德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合同自法定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而该抵押财产至今未取得抵押权登记,故该抵押反担保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现原告正德公司取得了被告杨钧、屈巧名下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路谢家河坝宏霞国际某号楼1栋101号201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原告正德公司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正德公司诉请第四项要求对被告杨钧、屈巧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2866.0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152866.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梅、程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2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铜堡山页岩砖厂、张晓红、张祥贵、杨钧、屈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