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xx有限公司、阚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xx有限公司,阚某,崔某,李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阚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昌黎县xx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滦县。被告人阚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昌黎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滦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辩护人杨占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1月间,位于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的昌黎县xx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阚某)在被告人阚某、崔某的经营、管理下,在生产加工镀锌铁丝过程中产生的镀锌废液不经任何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暗管直接排出厂外北侧空地,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6年1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查获。经河北省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提取的水样、土壤中含有镉、铬、锌等重金属物质,且其中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测报告、视听资料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杨占久认为,1、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金华源线材公司电镀池中端、尾端、地面积水采样做出的监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采样并不是来自于总排放口。该三处废水并非通过排放口流出,虽有暗管也未实际排放。同时重金属只有金属锌超标,但是该废水一旦流入排放口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不能完全确定,环境保护部门也未就此做出说明,故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污染环境的依据。2、监测站对土样做出的分析结果均未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的镉、铬、锌含量标准,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数值范围。采样监测数据并非来自国家规定的采样地点,其数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阚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阚某。经营范围为线材加工、销售。自2006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阚某、崔某的经营、管理下,在生产加工镀锌铁丝过程中,对产生的镀锌废液不经任何处理,由被告人李某某(被告单位员工)通过暗管直接排出至厂外北侧空地。2016年1月2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查获。经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单位土壤进行监测,分析结果为:排污口下方镉含量0.14mg/kg,铬含量61mg/kg,锌含量64.2mg/kg,排污口北侧60米镉含量0.14mg/kg,铬含量78mg/kg,锌含量61.6mg/kg,排污口东北侧30米镉含量0.16mg/kg,铬含量60mg/kg,锌含量63.1mg/kg。经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单位电镀车间水样进行监测,分析结果为:电镀池尾端镉未检出,总铬含量0.073mg/L,锌含量8.30×103mg/L,车间地面积水镉未检出,总铬含量0.040mg/L,锌含量5.25×103mg/L,电镀池中端镉含量0.210mg/L,总铬含量0.324mg/L,锌含量7.19×103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上述监测测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另查明,《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总铬1.0mg/L、总镉0.05mg/L、总锌1.5mg/L。其中总铬、总镉采样监测点位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总锌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阚某供述,我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经营电镀厂,但不是一直都生产,是断断续续的生产。电镀厂的法人是我,我负责镀锌厂所有事儿,包括采购原料、销售和采买镀锌所用原料。厂子有四名工人,其中李静宽负责给铁丝放线,常东海收线,王某2负责收钱,还有一个人我叫不上名字,负责调配镀锌的原料。这个厂子是我2006年从朱各庄镇上庄某王某1手承包的,刚开始时王某1对电镀厂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2008年我花80多万把这个厂子买下来了。2008年我弟弟阚某在厂里负责镀锌生产,2012年他不干了,之后我姐夫崔某就到厂里给我负责镀锌厂的生产工作,一直干到这次被查获。镀锌生产线上有放线架、三个药液槽子和一个热水槽子,我们先将拔好的黑丝放到放线架上,三个药液槽子里都是一样的药液,里边有硫酸锌、硼酸、光亮剂和锌锭,黑丝经过药液槽子时通过电解原理锌镀到黑丝上,为了防止上锈再经过热水槽子,最后经过电烤板烤干。热水槽子的热水用完之后属于废水。刚开始时我在厂子北边用砖砌了一个池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池子里,后来不到池子里排放了,在厂房北墙上开了一个小洞,通过潜水泵将废水直接排放到北侧的空地里,但不经常排放,基本上是一个月排放一次。我在时我排放废水,我不在时工人负责排放,我不知道排放废水污染环境是违法的,现在知道了。我知道政府不让我生产了,昌黎县环保局保护监测站给我下过停产手续;2、被告人崔某供述,阚某是我小舅子,我在阚某的拔丝镀锌厂上班。镀锌厂没有环保方面的手续。他不经常来镀锌厂,平时都是我在帮着他管事,但他没给我股份,一个月给我三千块钱的工资。八九年前这个厂子是王某1的,具体是阚某从王某1手里买的还是租的我不知道,王某1当时开的是镀锌厂,阚某就是在原有镀锌厂的基础上开始干的。一开始王某1没有参与阚某镀锌厂的经营,自2014年开始,王某1开始在厂子给阚某打工,直到现在一直负责在厂子开叉车的工作。我在镀锌厂干了八年多了,负责买角带、轴承、开叉车。以前阚某的弟弟阚某在厂子负责管理,一年前不干了,从那时阚某就让王某1和我一起负责厂子的管理,我俩都开叉车,互相监督。镀锌原料的采买和成品的销售是阚某负责。厂子一共十七个人,解新看门,王老五维修,王瑞昌和刘希海烧火,王某5、唱东海、王某2、王某3负责镀锌,李丽燕和李珍霞负责成品包装,阚某是老板,剩下三人负责拔丝。镀锌的原料有硫酸锌、光亮剂、水,其他的叫不上名字。镀锌槽一共是五个塑料槽,其中东侧四个是李某某用光亮剂、硫酸锌等原料按比例调成的镀锌原料,最西侧那个槽是水,镀锌时铁丝先经过东侧四个镀锌槽,再经过水槽清洗和烘干,然后卷成团就成了成品,一团铁丝是一整根的,大概一百斤左右,因为镀锌槽里的全是比较贵的原料,所以这些东西不会往外排,往外排的只有最西侧那个水槽,因为那个水槽里的水经过清洗烘干,刚镀完锌的里边会有镀锌槽里的溶液,这个水槽里的水特别浑浊,这时候我们就会抽水泵把这些浑浊的液体抽到北墙外排放到地里。这些浑浊液体少则四五天排放一回,多则十来天,反正水槽的水比较浑浊了就排掉。排水的事都是李某某负责,排水是用水泵抽,有一根水管连接到厂房北墙外,北墙跟那有个洞,浑水就是通过水泵从水槽里把浑水通过水管抽到北墙根处的洞口外面。洞口外面是土地,浑水抽出去都渗到地下了。浑水里面还有镀锌槽里的残渣。每次排放量不清楚。水槽大概一米二宽,两米长,二十公分厚,每次就是一槽浑水。我知道这样排放污水是污染环境。厂子前几年断断续续加在一起的生产时间有两三年,这两年就从前三个月开始干到现在。白天镀锌,晚上不干;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五年前开始在镀锌厂上班的。镀锌厂是否有环保方面的手续我不知道。老板是阚某,他经营镀锌厂。阚某接手镀锌厂之前是王某1经营,现在王某1也在厂里上班。王某1负责开叉车、维修。阚某不在厂子时厂里缺啥都是找崔某或王某1,崔某负责镀锌和机器零部件采购。镀锌车间北侧共有四个塑料镀锌槽,最西边有个铁质水槽。镀锌原料有光亮剂、硫酸锌、硼酸、锌锭、硫酸和水。我负责配镀锌原料,镀锌原料配比完后,拔完丝加完热的细丝从镀锌槽过一下,泡一下镀锌槽里的液体,拔完丝直接进最西边热水池,作用就是烘干。四边水槽里的水定期更换。镀锌槽里的溶液带到水槽里,水槽的水就变浑,大概十天就要更换一次水槽里的水。厂里边没有废水处理的设备,2016年2月8日之前,我是把水槽里的废水用水泵抽出来然后通过塑料管直接排放到厂子北墙外边的空地里了。没人安排排放废水,我自己做主把废水抽出来排在厂子北边的空地里了,因为厂子里没有废水处理设备,从我开始在厂子上班一直是这样排废水,在空地上排废水的情况阚某也知道。每次排放废水500公斤,一天生产10吨成品铁丝。每次都是白天生产。镀锌车间干活的工人有王某5、王某3、唱东海、王某2,这四个人都是在镀锌车间搬运铁丝的;4、证人阚某证言证实,镀锌厂以前是王某1的,后来我哥阚某把厂子买下来自己经营,以前是王某1负责给阚某加工镀锌铁丝,后来阚某把厂子买下来自己经营了。工厂一直在生产。我十年前就跟阚某干活了。当时厂子加工镀锌铁丝时我就在厂子盯着我们的东西了,2012年后我就不管了。镀锌铁丝的流程就是我们先把进的铁丝原料拉成我们镀锌用的细铁丝,然后加热,开始镀锌。镀锌用的池子一共有三个,第一个池子和第二个池子里放的是镀锌的药液,成分主要有硫酸锌、水、锌锭、硼酸、光亮剂等,配料由李某某负责。细铁丝一次浸泡到这两个池子里,过完第一、第二个池子之后到第三个池子,第三个池子里是清水,清洗的,之后就加工完成了;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8日到金华源线材上班的,负责开叉车、生产技术,每月工资3000元。镀锌首先将拔好的丝进行回火,然后将回火丝放到镀锌槽,镀锌槽里有硫酸锌、硼酸和光亮剂溶液,通过硅整流电流将镀锌到铁丝上,最后经过热水加热完成。硫酸锌溶液不排放,就是加热镀锌丝的热水时间长了需要更换,几天更换一次,废水排放到北侧墙外的空地了。李某某负责排放废水、配药液和换药液;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厂子上班,厂子生产拔丝和镀锌。从我上班开始一直在生产。镀锌生产槽子里的热水定期更换,以前我干的时候是将废水经过塑料管直接排放到厂子外边的空地上了,现在我感觉还是往北边墙外的空地上排放,因为厂里没有地方排放,排放都是阚某让排放的。镀锌工厂每天生产十七到十八吨;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3月份到镀锌厂上班,老板是阚某,我负责镀锌。镀锌车间有我、王某2、唱东海和王某3,李某某负责配置药液。镀锌工艺是将黑丝上到架子上,之后将黑丝引到镀锌槽里,通过电解原理将硫酸锌溶液里的镀锌到铁丝上,最后经过一遍热水槽就镀完了。生产的废水是热水槽里的水,都是李某某更换,李某某将废水用水泵抽到厂子北边的空地上。镀锌厂的业务是崔某负责,他是阚某姐夫;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在镀锌厂工作三年,直到被查。镀锌工艺是将黑丝上到架子上,之后将黑丝引到镀锌槽里,通过电解原理将硫酸锌溶液里的镀锌到铁丝上,最后经过一遍热水槽就镀完了。生产的废水是热水槽里的水,都是李某某更换,李某某将废水用水泵抽到厂子北边的空地上。崔某是老板阚某的姐夫,平时阚某不在厂里就由崔某负责生产业务工作;9、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我不知道公司法人是谁,老板是阚某,负责人是崔某,李某某负责处理废水,废水通过水泵抽到厂子外边北侧的空地上。我不清楚阚某是否知道李某某排放废水,都是我们下班后李某某处理废水;10、公诉机关出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昌黎县xx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某,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经营范围:线材加工、销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昌黎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6720544589,注册号130322000008324;11、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综合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205国道北侧阚某镀锌厂,东临农田地,南临东西走向的205国道,西临农田地,北临空心砖厂;该镀锌厂坐北朝南,南有一院,南侧院门为双侧内开铁门,院门东侧为门卫室,门卫室北侧见有镀锌铁丝成品;大门西侧见有镀锌铁丝成品;院北侧有挑空厂房,厂房东侧见有卷钢、铲车、生产设备;厂房北侧见有生产设备、水泵,距北墙100cm、距西墙18m处排水管,排水管通往厂房外北侧;厂房西侧见有镀锌成品、工业硫酸锌;对镀锌厂外北侧进行勘查:从厂房内伸出塑料管道。工作人员绘制了现场图;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照片、原料照片证实查处现场情况,生产正在进行,且伸出墙外的水管正在排水;13、昌黎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水质采样现场记录、土壤采样现场记录显示,2016年1月25日在金华源电镀车间电镀池尾端、车间地面积水、电镀池中端对水样进行采样。2016年1月28日在排污口下方、排污口北60米、排污口东30米对土壤采样;14、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秦环测(数)字(2016)第029号监测测告证实,送检样品名称:土壤(排污口下方、排污口北侧60米、排污口东北侧30米)。送检时间:2016年1月29日。分析结果:排污口下方:镉0.14mg/kg,铬61mg/kg,锌64.2mg/kg;排污口北侧60米:镉0.14mg/kg,铬78mg/kg,锌61.6mg/kg;排污口东北侧30米:镉0.16mg/kg,铬60mg/kg,锌63.1mg/kg;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秦环测(数)字(2016)第013号监测报告证实,送检样品名称:金华源电镀车间水样(电镀池尾端、车间地面积水、电镀池中端)。送检时间:2016年1月26日。分析结果:电镀池尾端:镉未检出,总铬0.073mg/L,锌8.30×103mg/L;车间地面积水:镉未检出,总铬0.040mg/L,锌5.25×103mg/L;电镀池中端:镉0.210mg/L,总铬0.324mg/L,锌7.19×103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6)267号关于昌黎县xx有限公司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经审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秦环测(数)字(2016)第013号、029号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5、昌黎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崔某等污染环境案件补充说明显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答复:《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总铬1.0mg/L、总镉0.05mg/L、总锌1.5mg/L。其中总铬、总镉采样监测点位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总锌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依据国家5部、局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因此,该案中涉及管道应认定为暗管排放;16、昌黎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到该局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被告人阚某、崔某的经营、管理下,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做处理,而由被告人李某某(该厂工人)通过暗管排出厂外,致使从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提取的土壤、水样中含有镉、铬、锌等有毒物质,其中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阚某、崔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排放污水,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予以认罪,且被告人阚某、崔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可对被告单位、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阚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昌黎县xx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三、被告人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袁 利审判员 杨红梅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