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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四会市城中区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城中区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会市城中区穗源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济广公路侧(即:西和村侧)。经营者:王斌,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斌,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志明、顾英明,分别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精细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69476942XJ。法定代表人:张佐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会市城中区穗源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正宏涂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正宏涂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是针对其2016年3月30日生产的NC亮光白面漆产品并在2016年4月11日单方送检而形成的检验报告,送检油漆与本案供货油漆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自证正宏涂料公司向穗源木器加工厂供货油漆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无关联性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穗源木器加工厂因使用正宏涂料公司供应的NC光亮白面漆导致香港客户扣罚货款等,正宏涂料公司知悉情况后一直拒绝配合处理。后双方对剩余质量油漆约定部分退货,正宏涂料公司可以继续供货。从2015年9月7日《成品送货单》备注:“还有记得把亮光白面漆6桶带回来”可知,正宏涂料公司已收回6桶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漆,相应货款应予以扣除。3.正宏涂料公司向穗源木器加工厂供应油漆是不争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买卖油漆合同,亦并未对供货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因此仅以送货单进行双方结算依据是不准确的,也是违背一般的交易习惯的,穗源木器加工厂不在正宏涂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进行确认的原因是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格以及质量油漆导致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4.穗源木器加工厂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正宏涂料公司的油漆质量问题致使的经济损失提出了反诉请求,后因无力支付过高的鉴定费用而撤回了鉴定和反诉,但正宏涂料公司供货油漆导致木器加工厂巨大经济损失是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送货单金额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无视部分退货、双方未经对账结算以及穗源木器加工厂经济损失的事实作出一审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正宏涂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宏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穗源木器加工厂立即向正宏涂料公司清偿货款68891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王斌对穗源木器加工厂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负担该案诉讼费用。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向该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宏涂料公司赔偿因其供货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直接经济损失210846.70元;2.驳回正宏涂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宏涂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至10月8日,穗源木器加工厂分六次向正宏涂料公司购买NC亮光白面漆、PU特清透明底漆等产品,合共68891元,由正宏涂料公司将货物送到木器加工厂后,由加工厂的员工王罗小进行签收。穗源木器加工厂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给正宏涂料公司,经催促后,仍然拒绝支付货款,故正宏涂料公司向该院提出了上述诉求。穗源木器加工厂是王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于2017年2月17日撤回了该案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正宏涂料公司和穗源木器加工厂因买卖油漆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穗源木器加工厂欠正宏涂料公司的货款多少,应否支付的问题。从正宏涂料公司提供的六张《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成品送货单》分析,正宏涂料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分六次向穗源木器加工厂供应油漆,并将油漆送到工厂,由加工厂的员工王罗小进行确认签收,六次供货的价款合共68891元,木器加工厂没有支付过货款,故欠正宏涂料公司的货款仍为68891元,穗源木器加工厂应支付该款。二、穗源木器加工厂应否支付利息给正宏涂料公司,从何时起按何标准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正宏涂料公司提供的六张《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成品送货单》分析,其于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8日,分六次向穗源木器加工厂供应油漆,穗源木器加工厂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正宏涂料公司要求从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要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三、王斌的责任问题。穗源木器加工厂是王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王斌应以该加工厂和个人资产对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正宏涂料公司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四、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撤回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在开庭前提出了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开庭后撤回了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原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经营者王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宏涂料公司支付货款68891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应支付的货款金额;2.正宏涂料公司供应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为证明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应支付货款的金额,正宏涂料公司已提供的六份《英德市正宏涂料有限公司成品送货单》。该六份送货单可证明正宏涂料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至10月8日分六次向穗源木器加工厂供应油漆,并将油漆送到该加工厂,由加工厂的员工王X小进行确认签收,六次供货的价款合共68891元。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在一审期间对该六份送货单的金额无异议,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亦未提出扣除亮光白面漆6桶相应货款的主张,故穗源木器加工厂应支付68891元的货款给正宏涂料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穗源木器加工厂与王斌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正宏涂料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损失确实是由于正宏涂料公司的油漆造成的,故穗源木器加工厂与王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一审期间穗源木器加工厂和王斌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正宏涂料公司赔偿其供货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反诉请求和鉴定申请,现二审又提出该上诉主张。而正宏涂料公司对该主张即不认可也不愿意调解。故穗源木器加工厂与王斌要求正宏涂料公司因油漆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四会市城中区穗源木器加工厂、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