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金与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44号原告:丁金,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步高,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551689。法定代表人:应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主要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与被告徐步高、天长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被告徐步高、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佺、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10分,徐步高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S312线与郑集路交叉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郑集路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赵松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M×××××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殷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皖M×××××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丁金。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徐步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松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事故造成了丁金的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步高、宏泰公司辩称:1.对丁金所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保公司辩称:1.对丁金所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3.因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财保公司承保皖M×××××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金为修理皖M×××××轻型普通货车花去3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步高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财保公司未能对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举证,也未能证明就格式条款相关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丁金车辆维修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丁金的车辆损失3000元,由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1000元,合计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金3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玲玲书 记 员 耿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