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晓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121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康平,男。被告:吴晓梅,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503.36元(每月2,312.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第二季度的违约金,以6,938.7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3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以6,938.7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11月的违约金,以4,625.8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依据《西郊九溪十八岛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对九溪十八岛别墅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无故拖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8,503.36元(建筑面积420.5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5.50元/月/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2,312.92元)。原告催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晓梅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并于2006年2月5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20.53平方米。2007年11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九溪十八岛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西郊九溪十八岛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郊九溪十八岛别墅(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63,302.58平方米;其中住宅58,725.10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4.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从本季度结束后逾期30天起每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1年1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九溪十八岛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九溪十八岛别墅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由原合同签订的4.20元/平方米调整到5.50元/平方米;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仍由原告事实管理。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九溪十八岛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物业服务终止(再次)通知书》,该通知明确:九溪十八岛业主大会现已选聘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于2013年11月30日24时正式进驻本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故再次函告,原告在九溪十八岛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终止时点为2013年11月30日24时。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西郊九溪十八岛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服务终止(再次)通知书》、催款函、邮寄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九溪十八岛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依法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503.36元;二、被告吴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第二季度的违约金,以6,938.7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3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以6,938.7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11月的违约金,以4,625.8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